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8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98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分別為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里長及里幹事(甲○○為原同案被告,已先經判決無罪確定),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南市政府為圖順利使用安南區城西垃圾掩埋場,與附近地區鄰里協議,自83年度起,逐年發放回饋金予城西里等13個里及社區,其中乙○○所轄城東里每年可分得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回饋金,依正常發放程序係由里幹事至該區戶政事務所抄錄該里各鄰住戶名冊後,交予各鄰鄰長核對,並請住戶核章後,將名冊交予里長彙整,由里長召集各鄰長開會,決定每位里民應分得之回饋金金額後,交由里幹事製作印領清冊,向區公所主計人員請領回饋金,責由各鄰長發放予該鄰內里民。自83年度起 郭某 均依前述程序發放回饋金。詎料87年初發放該年度之回饋金時,乙○○竟於彙整各鄰住戶名冊時,將非其里民之 陳金絲 、 王木山 、 李明 和、 邱玉珠 、 蘇群超 、 林溪泉 、 林麗華 、 郭石松 、 陳長田 等9人偽填為該里第一鄰住戶,並分別虛報其戶內請領回饋金人數為5人、4人、6人、5人、2人、1人、4人、4人、5人,計虛報36人。另里民 郭天賞 戶內實發1人,郭某浮報為10人; 陳明進 戶內實發1人,郭某浮報為10人; 徐明 照戶內實發1人,郭某浮報為4人; 陳順水 戶內實發6人,郭某浮報為7人; 黃月嬌 戶內實發1人,郭某浮報為7人; 郭一郎 戶內實發1人,乙○○浮報為3人; 柯雅惠 戶內實發2人,郭某浮報為4人; 黃清頓 戶內實發9人,郭某浮報為11人; 吳文良 戶已遷出,郭某仍虛報為5人; 吳振長 戶內實發7人,郭某浮報為8人;郭某合計虛報、浮報達76人,作成不實之印領清冊,交予不知情之甲○○。 周某 即循往年發放回饋金之方式,依乙○○列報之總人數平均計算,決定每一里民應發金額,惟未經鄰長會議討論通過,即擅自在87年年1月12日城東里第一次臨時鄰長會議記錄內討論事項欄加記「(二)、回饋金發放,依往例每人平均發放,約2658元。」及「議決:全體一致通過。」等文字,作成不實之會議記錄,據以呈報安南區公所,請領回饋金,足生損害於台南市政府管理回饋金發放之正確性。待甲○○領得全里之回饋金轉交乙○○後,郭某並未依呈報安南區公所之印領清冊發放,亦未循往例交鄰長轉發,而由其本人依其留存之里民名冊親自發放回饋金,將虛報人數所得差額23萬4450元(按應是23萬3500元,檢察官誤載)入於私囊。嗣因該里部分鄰長及里民發覺所領回饋金較往年為少,紛紛質疑郭某有弊,郭某見事跡敗露,乃於同年3月26日將前述冒領差額交甲○○處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法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非以:⑴同案被告甲○○已坦承於前開臨時鄰長會議記錄為前述不實之記載,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⑵被告乙○○已承認確有虛報、浮報具領回饋金人數並冒領回饋金之行為,並經甲○○、城東里第一鄰鄰長 魏能通 於調查中證述無訛,復有甲○○所抄錄之里民名冊、被告乙○○發放回饋金名冊、被告呈報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之回饋金印領清冊等三份內容不同之清冊(均影本)附卷可資比對。⑶另有安南區公所取回差額款23萬3500元收據一紙在卷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伊於前揭時、地為安南區城東里任里長,關於臺南市政府逐年發回伊轄區總額550萬元之回饋金,係依正常程序由里幹事至該區戶政事務所抄錄該里各鄰住戶名冊後,交予各鄰鄰長核對,並請住戶核章後,將名冊交予里長彙整,由里長召集各鄰長開會,決定每位里民應分得之回饋金金額後,交由里幹事製作印領清冊,向區公所主計人員請領回饋金,責由各鄰鄰長發放予該鄰內里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虛報、浮報回饋金等犯行,辯稱:
伊沒有虛報、浮報里民,他們確實有遷入的,本件里幹事甲○○並未至戶政事務所抄錄名冊,他是去向區公所抄寫的,除第一鄰郭天賞外,都沒有人來領,這些錢都置於里辦公室,鄰長都知道,伊當時發現還剩下這些錢,伊就一直叫里幹事來開會處理,伊沒有核對名冊,都交給里幹事去核對名冊,以前是鄰長在發放,但因鄰長抱怨發放到發生打架糾紛,不願意發放,伊才請部分鄰長及他人幫忙發放,發放過程都是透明化,亦非伊自己一個人在發放,亦無侵吞回饋金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關於臺南巿安南區城東里87年度550萬元的垃圾回饋金的造冊請領及發放過程,係由里幹事甲○○向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抄錄里民名冊,交由里長即被告送交各鄰鄰長進行核對,核對完再交還里長,由里長將名冊交與里幹事向安南區公所陳報並請領回饋金後再發放給里民。而里幹事甲○○抄錄之戶政機關名冊經該里各鄰鄰長核對人數等事實,業據里幹事甲○○迭次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第9頁背面、第10頁),核與城東里各鄰鄰長魏能通、陳全長、 徐允在 、 謝金田 、 郭慶輝 、 徐登祿 、 李金獅 、郭武雄、 李月英 、黃清頓、 王四評 等於原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109頁、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38頁、第139頁、第141頁背面),即被告於調查站、原審訊問時亦直陳里幹事甲○○至戶政事務所抄錄里內各戶名冊,由里長通知里內各鄰鄰長召開會議,里幹事將名冊發交鄰長至每戶查對,查對無誤之名單交里長彙整等情之作業程序乙節,亦屬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82頁背面)。又本件經被告發放後繳回之剩餘款,係為23萬3500元,亦經甲○○於87年3月26日在調查站訊問時清點明確可據,有法務部調查局領款收據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第34頁,於同年3月3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城東里第3次臨時鄰長會議紀錄載為23萬4450元,尚非正確,參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本院更三卷第203頁)。
(二)查甲○○於87年8月25日在偵查中提出家戶贈品清冊(附於外放證物袋,總住戶人數為1975人,但甲○○於偵查中稱總人數為1997人,以下簡稱A冊),臺南市安南區公所87年4月9日以87集鎮秘字第6898號函檢附之回饋金印領清冊即係城東里87年陳報之印領清冊(附於外放證物袋,總人數為2070人,以下簡稱B冊);另一冊為城東里87年實際發放回饋金之名冊(附於外放證物袋,總人數為1987人,以下簡稱C冊)。本院詢以證人甲○○:「經計算各該冊之總人數,其中向區公所陳報名冊即B冊為2070人,發放名冊即C冊為1987人,家戶贈品名冊即A冊為1975人,為何人數均不同,有何意見?」,證人甲○○答稱「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到戶政事務所抄錄人數及姓名,也就是抄錄A冊而已。後來B冊及C冊為何人數與A冊不一樣我就不了解」,而被告就此則稱「甲○○將名冊交給我及鄰長,然後鄰長會到每一家去查,若是名冊上面所寫的人數跟實際的人數不一致,就會增減,至於A冊、B冊、C冊三冊的人數為何不一致我也不了解」(參見本院更三卷第259-260頁)。另證人甲○○就本院詢以「87年度臺南巿安南區城東里垃圾場回饋金550萬元,是否係依據B冊(向區公所陳報之名冊)之人數2070人相除,計算得出該里里民每人應發放金額為2658元(按B冊上每人應發放之金額載為2658元,而550萬元÷2070人=2657.0048元/人)?」,則答稱「對」,且依外放B冊所附87年1月12日城東里第一次臨時鄰長會議紀錄,亦載明每人發放2658元,同B冊第4頁550萬元支出憑證粘存單之空白處亦載明每人2658元,2070人,計550萬2060元,實領550萬元可佐。本院再詢問證人甲○○「依上開計算得出每人應發放金額2658元,為何於C冊實際每人發放金額卻是2650元?只發放2650元是否有經過里長乙○○召集鄰鄰長開會議決定之?如否,是何人決定每人只要發放2650元?」,證人甲○○答稱「這是按照慣例辦理,我們發放回饋金都只有發放到零的整數而已」(參見本院更三卷第261頁)。
(三)證人甲○○於本院更三審交互詰問時,經被告辯護人詢以「關於回饋金印領清冊(即B冊)備註欄所寫的金額,是否你所寫?」,答稱「是我寫的沒錯」、再詢以「你有無影印送區公所的那本名冊一本給里長照名冊的金額去發放?」,答稱「有的,不然的話,里長依據什麼去發錢」、再詢以「扣案C冊各戶的金額,是否由你寫的?」,答稱「是我寫的」、再詢以「發給各戶的金額,你都有用信封裝,信封上的金額也是你寫的?」,答稱「對的」(參見本院更三卷第197-198頁),並有被告提出由甲○○書寫回饋金信封二封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三卷第252-253頁)。是回饋金印領清冊即B冊,與發放清冊即C冊上之金額,均是證人甲○○書寫無訛,其於本院更三審經交互結問時亦如此證述(參見本院更三卷第262-269頁)。再查,臺南巿安南區城東里87年度550萬元的垃圾回饋金的造冊請領過程,係由里幹事甲○○向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抄錄里民名冊,交由里長即被告送交各鄰鄰長進行核對,核對完再交還里長,由里長將名冊交與里幹事向安南區公所陳報並請領得回饋金後再發放給里民,已如前述。而證人甲○○向台南巿安南區陳報請領之87年城東里垃圾場回饋金,總金額為550萬元,係依B冊(向區公所陳報之名冊)之人數2070人相除,計算得出該里里民每人應發放金額為2658元。經與B冊相核,其上每人應發放之金額確載為2658元,另依外放B冊所附87年1月12日城東里第一次鄰長會議紀錄,亦載明每人發放2658元,即B冊第4頁550萬元支出憑證粘存單之空白處亦載明每人2658元,2070人,計550萬2060元,實領550萬元可佐。查向安南區公所陳報之名冊即B冊,其總人數為2070人,其上已載明每人應發放之金額為2658元,每戶並均載明其人數,是每戶有幾人,該戶共可領若干元,全部總人數2070人等各項資料既均係由證人甲○○登載後向安南區公所陳報請領回饋金,則被告如何能偽造住戶人數、金額,以達成浮報、虛報之目的?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訴,尚非有據。
(四)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甲○○已坦承於87年1月12日臨時鄰長會議記錄為前述不實之記載,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云云,為被告涉犯本案證據之一。但查原審共同被告即證人甲○○,原被起訴偽造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駁回上訴,其無罪判決已確定。該判決主要理由為當時確有召開鄰長會議,確經會議決議每人發放2658元,甲○○才作成87年1月12日城東里第一次臨時鄰長會議紀錄,載明每人發放2658元,因而為無罪判決。故此部分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被告乙○○固承認確有填報陳金絲戶5人、王木山戶4人、 李明和 戶6人、邱玉珠戶5人、蘇群超戶2人、林溪泉戶1人、林麗華戶4人、郭石松戶4人、陳長田戶5人,以上共36人(參見B冊第3頁後半頁),但辯稱:這幾位係甲○○漏抄入名單,選巿議員時均有戶籍在本里,我補上去時有核對他們的戶口名簿,有去派出所查詢,這些人有在戶籍內等語(參偵查卷第73、74頁,原審卷第62頁),且經原審調取上開各該戶之戶籍資料,當時確有其等戶籍在城東里內(參見原審卷第188-196頁),況查該等資料早已列入清冊,此由87年1月12日城東里第一次臨時鄰長會議紀錄,即載明每人發放2658元(按係550萬元除以2070人所得數目,小數點以下進位整數),於向台南巿安南區陳報請領之87年城東里垃圾場回饋金,其名冊即B冊總人數為2070人,並載明每人應發放金額為2658元可佐。
(六)至於檢察官另認被告在里民郭天賞戶內實發1人,但浮報為10人;陳明進戶內實發1人,但浮報為10人; 徐明照 戶內實發1人,但浮報為4人;陳順水戶內實發6人,但浮報為7人;黃月嬌戶內實發1人,但浮報為7人;郭一郎戶內實發1人,但浮報為3人;柯雅惠戶內實發2人,但浮報為4人;黃清頓戶內實發9人,但浮報為11人;吳文良戶已遷出,但虛報為5人;吳振長戶內實發7人,但浮報為8人;合計被告虛報、浮報達76人云云。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浮報、虛報犯行,辯稱吳文良部分係甲○○誤將已遷出之吳文良戶5人填載上去,於發放回饋金時發現已遷出,才註明已遷出,不發放,至於其餘所謂被告浮報而改人數部分,均無此事,應是甲○○自己核改等語。查依上揭理由五之(三)所述,證人甲○○證稱「回饋金印領清冊(即B冊)備註欄所寫的金額,是伊寫的」、「有影印送區公所的那本名冊一本給里長照名冊的金額去發放」、「扣案C冊各戶的金額,是由伊寫的」等語如前。是回饋金印領清冊即B冊,與發放清冊即C冊上之金額,均是證人甲○○書寫無訛,而檢察官指訴被告浮報之人數部分,經核對後,其應發放金額之比例正好與更改過之人數應發放金額之數目相符,而證人甲○○確證稱其上金額為其填載,且回饋金印領清冊(即B冊)是其向安南區公所陳報,則被告如何能浮報上開各戶之人數,而使各該戶人數與應發放金額比例相符?且總人數仍為2070人?況被告否認其有更改上開人數之數字,而查無證據證明更改之數字確係被告為浮報而塗改,是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另安南區公所取回差額款23萬3500百元收據一紙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之城東里就發放回饋金尚餘之款項為23萬3500元而已,如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貪污或侵占等犯行,則此部分僅能證明城東里發放回饋金之後尚餘之回饋金餘額,而被告於87年3月31日曾召開安南區城東里第3次臨時鄰長會議時,即在討論上開回饋金餘款如何運用。其案由為「本次回饋金發放因空戶、新遷入戶…等問題,經確實查對並追回已發金額,現剩餘23萬4450元(檢察官起訴書即按此金額記載,按本案查扣者係23萬3500元),雖因該款現于調查站,仍請討論如何處理」等語,有87年3月31日臺南市安南區城東里第3次臨時鄰長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三卷第203頁),是此部分亦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本案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加調查審酌,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為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