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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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自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6月11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認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前審訴訟程序係於民國97年6月11日宣示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於97年6月20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下稱96簡上161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96簡上161號卷第17
1頁),從而再審原告於97年7月1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再審,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委託再審被告前往高雄港航道打撈訴外人 徐進登 所有之金慶財號沈船(下稱金慶財號),經再審被告以1艘起重船金記一號(下稱金記一號)及1艘1500匹馬力拖船進行沈船打撈業務,惟金記一號之安全工作荷重能力僅30噸,有高雄港務局航政組97年8月1日航政組航字第0970050132號函覆立法委員 王進士 國會辦公室函文可憑,此乃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又依高雄港務局港埠業務費率表水上起重船費率計算,每小時僅得收費新台幣(下同)5,278元,且不因起重船有無動力,另行加計其他費用等情,亦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97年1月25日局港技術字第0970001410號函、97年5月30日高港營運字第0970009293號函、97年7月7日高港公關字第097500624號函及高雄港務局覆立法委員王進士國會辦公室函文為憑,詎原確定判決竟疏而未察,遽認金記一號為荷重能力逾60噸之起重船,而依60噸以上水上起重船之費率每小時17,591元計費,又以金記一號並無動力,須另以動力船拖曳為由,核給動力船費用,顯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再審原告利益之重要證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㈠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280,
771元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而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高雄港務局航政組97年8月1日航
政組航字第0970050132號函覆立法委員王進士國會辦公室函文,乃高雄港務局於97年6月11日原確定判決宣判後,所製發之函文,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㈡又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高雄港務局97年1月25日局港技
術字第0970001410號函、97年5月30日高港營運字第0970009293號函、97年7月7日高港公關字第097500624號函及高雄港務局覆立法委員王進士國會辦公室函文,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並予斟酌不予採認之理由如下:
⒈金記一號之安全荷重能力固經光陽吉鐵工有限公司(下稱光
陽吉公司)進行安全工作負荷測試,並於94年3月8日出具金記一號之安全荷重能力為30噸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上開證明係光陽吉公司依客戶申請之安全荷重重量進行測試,由客戶自行提供實體重量,由光陽吉公司提供荷重顯示器以確認重量,但該公司並不了解金記一號之最大安全荷重能力為何等情,則據光陽吉公司以96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在卷(見96簡上161號卷第102頁),是依光陽吉公司所為測試方式以觀,該證明書僅足推認金記一號至少有30噸之安全荷重能力,尚不能遽謂金記一號之安全荷重能力僅30噸。
原確定判決另參酌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發包工程承攬單、工作詳細表及高雄港船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97年5月13日高港修船字第0970050137號函所示,金記一號確曾於95年3月24日參與高雄港務局船塢塢門吊放起重作業,具備吊升荷重能力達200噸以上,並完成起吊重約170噸之船塢塢門之事實(見96簡上161號卷第85頁、第86頁、第140頁),推認金記一號之荷重能力達60噸以上,故得依60噸以上之水上起重船費率,每小時17,591元計算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項第三點敘明(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事存在。
⒉又再審原告委託再審被告進行沈船打撈作業,並非向高雄港
務局租用起重船進行打撈,則有關就金記一號使用動力船拖曳所需費用是否得另予計費,即應依兩造約定內容,參酌契約約定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以為判斷,不宜逕依高雄港務局作業費率表揭示出借、出租起重船不另收取拖船費用等情,作為核給拖船費用與否之依據。按上情已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見96簡上161號卷第122頁、第154頁),並經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審酌:金記一號為無重力起重船,確有另以動力船拖曳以進行打撈工作之必要,認定使用動力船拖曳所需費用亦屬必要費用,核給拖船費用乙節,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項第四點敘明(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而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事存在。
⒊綜上,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形成心證、認定事實之結
果,主張有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如前,則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凱文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