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受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委託寄養 聶文寶 ,為從事幼兒看護業務之人。被告於96年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12日)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寢室,本應注意照顧趴睡之嬰兒,應使用材質透氣避免嬰兒窒息之枕頭,且應注意隨時調整嬰兒之睡姿,以避免吐奶或壓迫性的窒息意外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使用防止窒息之透氣趴睡枕,且長達4個小時未對嬰兒睡姿進行調整,致使聶文寶趴睡姿勢不當,呼吸道被寢具壓迫而無法呼吸,因姿勢性窒息身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現場照片4張;㈢扣案之枕頭;㈣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96年5月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047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從事幼兒照顧之人,於上開時、地照顧趴睡之被害人聶文寶,未使用趴睡枕,經發覺聶文寶無呼吸現象,送醫急救不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本案依法醫驗斷書所載,聶文寶死亡之先行原因係「感冒、氣管炎、多痰」,直接死因論斷為「嬰兒猝死症」,另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項下亦載稱:若將死者之死因歸於嬰兒猝死症,本來亦不違背等語,故其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應堪認定無誤。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表第1至3點可知「嬰兒猝死症」之原因不明,亦無法預期,被發現時通常已是死亡狀態,縱對之施以急救,亦難以挽回死亡之結果;故本案聶文寶之死亡,自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㈡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復鈞院之鑑定意見表示趴睡並非造成嬰兒猝死症之直接原因,僅係可能之誘因之一,且此仍屬醫學上之理論,臨床上尚未能證實,而聶文寶於案發時患有「急性咽唊炎」、「急性支氣管炎」等病,難謂非此等病症而使嬰兒猝死症發作致缺氧死亡之可能。準此本案以被告讓聶文寶趴睡,不能認為與其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於95年12月18日接受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委託寄養被
害人聶文寶,於96年1月13日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寢室,見被害人聶文寶哭鬧,遂餵食少許牛奶並讓聶文寶趴睡,直到同日5時40分許,發覺被害人聶文寶趴睡有異,經拍打呼叫均無反應,遂報警並於同日6時3分由巡邏車送達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然到院時被害人聶文寶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8時23分許經醫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於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96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寄養家庭許可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前開事實,堪可採信。
⒉本件被害人聶文寶死亡之原因,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七、死亡經過研判)探討死者之死因,由解剖結果未見有重大傷害及先天疾病存在,可先排除上述二者所造成之死亡。若將死者之死因歸於嬰兒猝死症,本來亦不違背,但嬰兒猝死症於近年之研究有部份起因和呼吸系統相關。死者被發現時為趴睡,加上其骨骼肌肉於此一年紀尚未完全發育成熟,須考慮因呼吸道阻塞而死,其死亡方式為意外。(八、鑑定結果)聶文寶可能因外呼吸道阻塞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有該所96年4月16日(96)醫鑑字第096110010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再者,本院就上開鑑定結果有疑義處,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為說明,原鑑定人之研判意見略以:「⑴外呼吸道阻塞係指異物阻塞口鼻造成。而口鼻以下稱(內)呼吸道,氣管及支氣管,即為後者。而阻塞外呼吸道之異物包括有枕頭、棉被…等。⑵嬰兒猝死症之定義為6個月內嬰兒經解剖而找不出原因者,近年研究結果發現大多數案例和呼吸道之窒息相關。小孩之窒息若因外呼吸道阻塞造成者須考量現場,解剖及毒化學等相關因素,本案因現場無法完全確立死者和環境之相關性,故無法完全肯定此一情形。」,有該所96年12月21日函文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5頁)。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及說明,被害人聶文寶並非因重大傷害或先天疾病而死亡,可將死因歸於嬰兒猝死症,又嬰兒猝死症之多數案例雖和呼吸道窒息有關,但因本案無法確立死者和現場之關係,遂無法肯定被害人聶文寶是因異物阻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況且,被害人聶文寶經被告指稱趴睡之處所,雖經警拍攝照片4張為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然照片僅能呈現物品擺設之靜態情形,不能證明被害人聶文寶經人發覺死亡之姿勢及與周邊物品(如:枕頭、棉被等)之相對位置。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得以還原案發現場情狀,故上開函文以本案無法確定被害人聶文寶與現場之關係,因而無法確認被害人聶文寶是否為外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其說明應屬可採。從而,被害人聶文寶是否確因異物阻塞外呼吸道而窒息死亡,尚有疑義,自難執上開鑑定報告及函文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按所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係指從事業務之行為人過失
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是而,被告有無防止被害人聶文寶死亡結果發生的事實可能性,以及其照顧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性,攸關罪名成立,亟欲究明。本院經綜合並分析可能疑點,臚列問題,將全部卷證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茲將所列問題及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⑴查詢之問題為:
①嬰兒猝死症之定義及成因為何?②嬰兒猝死症之臨床症狀?自症狀發生到死亡之時間
若干及過程變化?③若發現嬰兒猝死症之上開症狀應如何急救?又施救
後有無存活可能?④有無嬰兒猝死症之預防方法?⑤本件聶文寶為3個半月大之嬰兒,其於趴睡約4小
時後,被發現死亡,則:「趴睡」是否容易導致「嬰兒猝死症」?聶文寶若不使用本案一般枕頭,而改用「透氣趴睡枕」是否可預防「嬰兒猝死症」?⑥聶文寶於死前數日曾因有感冒狀況而就醫,則該就
醫診斷結果為何?又聶文寶之上開就醫診斷結果是否易致「嬰兒猝死症」?⑦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就「鑑定研
判經過」之解剖結果記載為「疑似缺氧現象」其依據為何?若聶文寶係因嬰兒猝死症而死,則是否亦同樣有「缺氧」之臨床現象?⑧依據臨床經驗及醫學報告,3個半月大之嬰兒為趴
睡,是否易致「外呼吸道阻塞」?預防方法為何?又嬰兒不使用本案一般枕頭,使用所謂「透氣趴睡枕」而趴睡是否可預防「外呼吸道阻塞」?⑵經台大醫院97年11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002229號函覆鑑定意見如下(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9頁):
①嬰兒猝死症的定義為任何嬰兒之突然不可預期的死
亡,而其死因是經由完整的死亡後身體檢查,死後解剖及其生病史無法找到確定原因者。由此定義可知,其成因不明。
②由於嬰兒猝死症是指嬰兒突然不可預期的死亡,故發現時嬰兒巳死亡,所以無法觀察到其臨床症狀。
過程變化,即所謂「自症狀發生到死亡的時間」。
③若發現嬰兒猝死,應立刻施行心肺復甦術(CPR)
並通知急救單位。不過,因發現時嬰兒已經死亡,所以存活的機會微乎其微,幾乎沒有成功的案例。
④根據美國兒科醫學會的建議,有下列幾項建議可以
降低嬰兒猝死症的發生率:仰著睡;睡在較硬的床表面;不要在床上放置柔軟的物品及棉被;懷孕時不要抽煙;建議嬰兒和母親分床睡,但床要和母親同一間房間;可考慮在睡覺時給予嬰兒安撫奶嘴;避免過熱的環境;不要過渡依賴嬰兒監視器。
⑤趴睡目前是被認為和嬰兒猝死症的發生相關。目前無文獻證實用「透氣趴睡枕」可預防嬰兒猝死症。
⑥根據其病歷記載, 陳志誠 醫師當時的診斷為:「
急性咽唊炎」及「急性支氣管炎」。任何疾病都會使嬰兒猝死症的發生率增加。
⑦此問題需由相驗之法醫回答。是的。
⑧無直接證據或文獻報告指出趴睡易導致「外呼吸
道阻塞」;外呼吸道阻塞原因很多,包括鼻子分泌物、嘔吐物、被外來物蓋住口鼻等,只能根據不同原因去做預防工作;無直接證據或文獻證明使用「透氣趴睡枕」讓嬰兒趴睡可預防「外呼吸道阻塞」。
⒋由上述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嬰兒猝死症係屬不可
預知且無法預防之偶發病症,發病前並無明確之徵兆可預先防止,一旦發生,經發現時通常已呈死亡現象;又趴睡僅經認定與嬰兒猝死症相關,非必然導致嬰兒猝死症之發生,且使用透氣趴睡枕也無法證實可預防嬰兒猝死症。基此,被告縱然使用透氣趴睡枕而令聶文寶趴睡,亦或使聶文寶仰睡,在一般情形之下,亦難避免被害人聶文寶因嬰兒猝死症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上開照顧行為,與被害人聶文寶之死亡結果,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與前述業務過失致死之要件未合。
⒌公訴人固指稱被害人聶文寶因趴睡姿勢不當,呼吸道被
寢具壓迫而無法呼吸,導致姿勢性窒息身亡等語。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無法證明被害人聶文寶確因外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業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之照顧行為,與被害人聶文寶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