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0期,年利率3.88%,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16,023元。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有40,000元,加上配偶經營早餐店每月淨獲利約20,000元,而聲請人一家每月必須負擔以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9,50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及3名兒女之扶養費共計約47,545元,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迫不得已僅得選擇毀諾一途,並非伊惡意毀諾,實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
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8條、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聲請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人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健保支出證明等文書為證。本院又依職權發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調聲請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該行回函在卷可稽。
㈢又本院要求聲請人提出其配偶經營之早餐店每月營業及獲利
資料,聲請人則以「…配偶每月之營業額,每日營收約在1,500元,假日可到3,000元上下,以此推算每月營收約為50,000元,尚須扣除店租15,000元及水電費、進貨支出等經營成本,每月營業淨利約為20,000元,因聲請人不願讓配偶知道自身之債務情形,故無法取得相關收入或支出證明,僅能提供大約數據供院參考…」等語回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本即負有提出資料之協力義務,並且如實陳報自身及關係人債務及經濟狀況;聲請人現與其配偶婚姻狀況正常,難謂有不能提供資料之情形存在,惟聲請人竟僅以「不願讓配偶知悉債務狀況」為由拒絕提供資料,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有違;本院既以發函要求補正而遭聲請人拒絕,且拒絕提供之理由實難讓人信服,本院僅得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本案聲請。
㈣況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繳款直至96年5月即毀諾並未依協議還款,而於毀諾之時間點,是否有任何重大變化之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雖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及兒女之扶養費用後,已不足支付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等語,聲明其係因協商之條件實為過苛而為毀諾,惟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均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此一協商方案是否逾越其負擔範圍,故「協商條件之嚴苛」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㈤末就聲請人經濟狀況為整體審查,核聲請人95、96年之年收
入均為480,000元,每月平均所得即為40,000元,扣除自身及與配偶平均分擔之3名子女扶養費合計為23,773元,每月尚餘有16,227元可供支配,仍足以繳納每月協商應納款項,故聲請人之毀諾,實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聲請人之聲請,洵難認可。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為補正本院要求提供之資料,且拒絕提供並無正當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即應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復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難謂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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