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97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1、95頁)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 吳毓玲 分別擔任訴外人高雄世貿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天元世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世一公司)董事長,渠等明知世貿公司與天元世一公司並無能力,亦未與美國、日本等國家之公司合作,計劃在高雄縣○○鄉○○段460-1、460-2、460-
6、460-1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發大型綜合購物廣場,竟基於詐騙之故意,於91年4月間向伊偽稱上開開發案前景看好,數月後合作之美國公司資金美金5億元即將匯入,若伊投資,6個月內定會增值1倍,致伊陷於錯誤,而於91年5月21日匯款300萬元予吳毓玲,吳毓玲則簽發到期日為91年11月21日,面額均為300萬元之支票2張,由被告背書後交付伊,以取信伊,嗣至92年7月間因上開投資案遲未動工,吳毓玲簽發上開支票亦均遭退票,伊經查證,始知受騙,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金額3,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96年9月14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並無詐欺原告,原告亦擔任天元世一公司董事,對公司狀況知之甚詳,支票係原告要求背書,本件款項係原告與吳毓玲間之事,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案卷全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及吳毓玲分別擔任世貿公司、天元世一公司之董事長,於91年4月間計劃在系爭土地上開發大型綜合購物廣場,邀約原告參與投資,原告因此於91年5月21日匯款300萬元予吳毓玲,吳毓玲則簽發其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1年11月21日,面額均為300萬元之支票2張,共計600萬元,並由被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惟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二)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在刑事部分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三)原告為天元世一公司董事。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經查被告係世貿公司董事長、吳毓玲為天元世一公司董事長,原告為投資2家公司合作在系爭土地上開發大型綜合購物廣場開發案,而於91年5月21日匯款300萬元予吳毓玲,吳毓玲則簽發到期日為91年11月21日,面額均為300萬元之支票2張,均交由被告背書後交給原告收執,惟此2張支票於
92年7月退票後,迄未兌現,而上開購物廣場開發案不但未獲外國資金匯入投資且迄今亦未完成任何開發等情,已據原告於被告被訴詐欺刑案中迭次指訴甚詳,復有開發計畫書、特案投資協議合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各
1份、支票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6紙,高雄市政府92年10月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963640號函所附上
2家公司登記卷宗等件附於刑事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六、被告雖以上開支票是原告要求背書的,伊因信任吳毓玲之公司經營正常才背書,這是原告與吳毓玲之間的事,與伊無關置辯,然查原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案件之審理中即證稱:其投資前,乙○○(即被告,下同)曾親口向其說過保證6個月之內增值1倍、美國有5億資金要投資、日本人也要來投資等語,且吳毓玲簽完上2張支票後,乙○○因怕伊不放心,方主動在支票上背書等語(參本院95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案卷第199-200頁);參以證人 葉清炎 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證稱:乙○○也向伊說過美國會有3億美金從香港轉入,他們(乙○○、吳毓玲)有出示投管會公文等語(參本院95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案卷第207頁);復佐以上開刑事卷附之特案投資協議合約書,其上已載明:「甲方(天元世一公司)代表天元世一公司承諾乙方(甲○○)投資股金新台幣300萬元,期限
6個月,保證投資報酬率以1倍增值換算,讓乙方取回或再轉投資方案均可...世貿公司董事長乙○○願負雙方投資相關事業見證履行擔保義務。」等文字,其上除有上開2家公司(世貿公司及天元世一公司)之印章及吳毓玲、甲○○之各人私章外,亦經乙○○於其上簽名及蓋章,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不但向原告遊說大筆外資即將匯入該開發案外,並在上開2紙支票上背書,復在原告與吳毓玲之投資合議合約中擔任見證人,故被告與吳毓玲共同向原告保證上開開發案確實可行且獲利甚豐之事實,已可確認。又原告僅匯款300萬元予吳毓玲,而吳毓玲則簽發雙倍於300萬元即600萬元之支票及合約書,而被告竟又同意對該600萬元金額負保證責任,益見被告所辯背書乃出於商業習慣,伊與該投資案無關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因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均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並據以判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及各該判決正本附卷可參。綜上,被告辯稱未參與此事,並未詐欺等,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詐欺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佯稱系爭土地開發案前景看好,有合作之美國公司資金即將匯入,投資定可增值1倍,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事後發現開發案遲未動工,致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可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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