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甲○○被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即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被告變更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高雄縣美濃鎮地4592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即被告施工時所毀損之18顆桃花心木及6顆樟樹,應回復原狀,樹木直徑不得小於鄰近之樹木,高度,筆直亦同。堵塞排水之土方移回,不足土方回補,車道應予挖鬆)」(見本院卷第2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5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然其均係主張被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施作工程挖掘其所種植之樹木,卻未予妥善種回,致樹木枯死而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法條,均應予以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未曾請求以金錢賠償,遲至言詞辯論程序中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不得主張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上述之侵權行為,並未變更,所援用之證據亦均相同,僅需再調查所主張之金額是否屬實即可,尚不甚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仍得主張之。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屬之中壇工作站於民國94年底所施作之高雄縣美濃鎮獅子頭圳二幹三支一分線災害搶修工程(即將灌溉溝渠更新為鋼筋混凝土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經伊書面同意,即擅自動工,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挖掘伊所種植並經申請高雄縣政府造林補助有案之18顆桃花心木及6顆樟樹,並任其裸露暴曬致死,完工後植回死樹,施工時所挖土方,完工時亦不移回原位,迄今仍置田園,堵塞排水,現場高低落差,亦未回填,車道土壤未挖鬆,致所種植之香蕉樹難以生長,被告監工及驗收人員,草率失職,迄今完工已兩年多,現場仍未回復原狀,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伊發包予訴外人瑞龍土木包工業之丙○○施作,施工期間為94年10月18日起至10月27日,因工程需要,丙○○必須挖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桃花心木及樟樹數顆,以施作便道。因系爭工程為緊急搶修工程,慮及若以書面方式徵詢原告同意,恐耗費時日,延誤搶修,伊之中壇水利站站長 張新富 即指派 鍾又吉鍾桂金 先行與原告協商,原告則推由其配偶 李吳淑慧 出面協調,並同意移動樹木,足見,挖取樹木之行為應已得到原告之同意。原告前對被告承辦人員張新富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伊與丙○○簽約約定施作工程,若對第三人造成損害,則由丙○○自行負責,原告若認為權利受損,應向丙○○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況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本件起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⒉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瑞龍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系爭植栽
及土壤挖掘回填,均由丙○○負責。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
⒊原告曾對被告中壇工作站站長張新富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並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調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1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以下)。
⒋兩造曾於96年12月28日在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協商,經現場勘
查結果完工後之植栽樹種胸徑10公分以上,未滿15公分,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二)爭執部分:⒈原告請求變更被告名稱,是否應予准許。
⒉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挖掘其所種植之植栽。
⒊系爭工程竣工後,現場是否有回復原狀(含原告主張之原狀為何)。
⒋若尚未回復原狀,則原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⒌若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即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被告變更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此一變更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挖掘其所種植之植栽云云,然被告於施工前已徵得原告配偶李吳淑慧之同意,業經證人李吳淑慧、 劉鍾貴金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他字第6425號卷宗第50頁以下),且原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知悉李吳淑慧曾同意被告施工(見94年度他字第6425號卷宗第51頁),則原告於知悉後不即向被告為反對之表示或表明李吳淑慧無權同意施工,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挖掘植栽進行工程。
(二)系爭土地上原種有樹木,但因施工故挖起部分樹木,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狀為何不明,原告無法證明有損害云云。惟被告所屬中壇工作站站長張新富於偵查中稱原告種植者為桃花心木、樟樹,對於原告表示共有24棵樹無意見(見94年度他字第6425號卷宗第34頁);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共挖掉原告約20棵樹(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所屬之中壇工作站調查之結果,亦認定系爭工程使用原告土地作為施工臨時道路長計28.7公尺,寬4公尺,其間栽植樹種為樟樹6株,直徑12公分、桃花心木18株,直徑11公分,有該站96年12月13日高農水中字第09600008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系爭土地上原有直徑12公分之樟樹6株、直徑11公分之桃花心木18株,被告辯稱無法證明原狀為何,容有誤會。被告另辯稱已請包商丙○○將樹木種回,已回復原狀,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丙○○於施工後雖曾將挖起之樹木種回,但未存活,於數月後又請人買樹苗種回去,其在現場目測樹木大約直徑8公分,故向園藝店買約直徑8公分之樹苗,事後因原告向被告反映樹木枯死,故其又回到現場看,發現有部分枯死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且由丙○○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觀之,所種回之樹木均乾枯且無枝葉,與兩旁青翠茂盛之樹木對比強烈,不知是否存活(見94年度他字第6425號卷宗第25頁、26頁),是丙○○所種回之樹木恐已枯死,縱有部分存活,然種回之樹木直徑僅8公分,相較於原本之11公分、12公分,相去幾達三分之一,亦難認已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4年11月28日對丙○○及張新富提出毀損告訴,斯時已知受有損害,竟遲至97年間方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多次向被告求償,被告未拒絕賠償,反促請丙○○為原告種植樹木、填土,有被告之函文2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6年12月5日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書,被告亦未主張時效完成不予給付,更與原告召開協調會,會中因原告無法接受拆遷地上物補償標準補償原告,被告亦認為原告要求之費用過鉅,故無法做成結論,擇期再議,有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有意賠償原告,且欲以拆遷地上物補償標準為計算基準,故會議記錄中方有原告無法接受等記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能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四)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於定作及指示無過失,無庸負賠償責任,原告應向包商丙○○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原告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然原告配偶李吳淑慧曾特別交代不可將樹木弄死,做好後要將樹木種回去,業經證人李吳淑慧、劉鍾貴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他字第6425號卷宗第50頁以下),則被告於使用系爭土地時即應注意避免原告之樹木枯死或無法種回。而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工前我就有跟被告的工作站說施工過程中可能會造成樹木的損害,而該部分的損害是無賠償,被告表示已與地主聯繫,地主同意,叫我施工無所謂,所以我才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丙○○已明確告知可能損害原告之樹木,被告不思如何避免此一損害結果,亦不促請包商注意,反稱已得同意施工無所謂,被告所為之指示難謂並無過失,依前揭法條規定,仍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另辯稱其與丙○○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44條,本件損害應由包商負法律責任云云,然此契約係被告與丙○○間之約定,原告並非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能拘束原告,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20,500元,惟其所提出之求償項目及單價係其自行開立(見本院卷第81頁),未經專精於園藝造林之機構或學術單位估價,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而高雄縣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高雄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1條規定訂定之標準,應可採為計算之基準。依該標準所示,胸莖(即直徑)10公分以上未滿15公分之桃花心木每株補償2150元、樟樹每株補償1837元,而原告損失之桃花心木共18株、樟樹共6株,總額為49,722元(計算式:2,150x18+1,837x6=49,722)。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72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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