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
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893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2人各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甲○前則於民國85年間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89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諒解,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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