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2日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99、1490、2252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者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年一年八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2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9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9小包(淨重2.2公克),復循線於其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住處,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6.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對於被訴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0包(原載淨重8.4公克,經鑑驗後淨重8.6公克)、注射針筒1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然次查被告前曾因於95年7月16日晚上9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01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96年1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自95年7月中起至同年9月27日止間,每天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2頁)。
是核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應與被告所犯上開確定案件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係基於習慣成癮之概括性犯意,密接反覆實行,屬習慣犯,為包括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上述包括一罪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行為之一部既曾經判決確定,則其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依照上開規定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621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涉嫌於95年9月27日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件諭知免訴判決,本院已無從就其併案部分併予審究,爰移還檢察官續行偵查,另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