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大業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6年度訴字第44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一九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4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7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7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8號、臺灣高等法院94重上字第295號返還借款事件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此本金、遲延利息及民事執行費用9,760元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9月1日板院輔95執竹字第22719號命令扣押在案,此部分金錢債權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扣押而無滅失之虞,即不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執行而遭受損害【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嗣雖再以96年2月9日板院輔95執竹字第22719號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鶯歌鎮公所收取前揭本金、遲延利息及民事執行費,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持以向第三人鶯歌鎮公所收取債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故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時,尚難認為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縱相對人於聲請人依本裁定供擔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之前即持前揭收取命令向第三人鶯歌鎮公所收取債權,亦因已生清償效果,而不得謂該金額因此滅失,故此部分金額既無滅失可能,即不應算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範圍內】,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當即指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而言。經推估該本案訴訟至上訴審判決確定之時間約3年4月(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利益為122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及該異議之訴繫屬之時間,作為預估因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債權金額122萬元以3年4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酌定擔保金額為203,333元予以准許之【計算式:1,220,000元×(3+4?12年)×5%=203,333元(元以下四少五入)】。
三、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鍾啟煌?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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