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 吳光宏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債務人吳光宏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光宏於民國94年間死亡,相對人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吳光宏,嗣債務人吳光宏業於94年6月24日死亡,由乙○○、甲○○、丙○○、丁○○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業已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有本院94年度繼字第1590號拋棄繼承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乙○○、甲○○、丙○○、丁○○等4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號、94年度執全字第34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304號擔保提存卷及95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2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134號函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2月16日士院鎮科字第0960304749號函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2月14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05021號函1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2月7日苗院燉民字第03794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