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不詳時地,向友人 李岳源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使用,於民國95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五股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與凌雲路1段路口,欲左轉凌雲路1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雖下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開路口時,即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起訴書誤載為 江佳惠 )沿臺北縣○○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受有右側腕部閉鎖性鉤狀骨折、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手擦傷及髖部、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乙○○則受有臉、左腳之挫傷、第一趾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大腿挫傷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
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就上開過失傷害事件,前經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於96年2月1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2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核定在案,此有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且上開調解筆錄第3點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丙○○、乙○○)均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均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丙○○、乙○○已於上述調解成立時即96年2月1日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故檢察官於96年2月16日仍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