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及證據清單第㈢有關被害人「 陳明正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