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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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0點二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等相關案卷為證,而扣案之一包結晶物經查獲警員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毒品檢驗包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毒品反應,毛重0點二九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蒐證照片一張、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該包結晶物來源亦於警詢中供稱:查獲的安非他命係伊在查獲當天上午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朝陽公園內,以新臺幣一千元代價向「小黑」購買,供伊自己施用的等語,足認該包結晶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誤。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依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