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6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32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32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8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61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冠昕水電材料有限公第一銀行大園分行│97年4月10日│52,700元│YA二三一六六二│││1│司 楊雅梅 ││││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古秋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