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間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第1287號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嗣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科處刑罰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即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11號被告李雲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6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所駕駛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李雲凱固坦 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當時警方將伊手機拿走,並將伊拖回警局關在小房間內,警察說伊不同意就要將伊從周六關到下周一,伊認為是非法採尿云云。經查,證人即本案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 范士恩 、 陳琨翔 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因發現被告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被告稱當時係要在該處向他人購買毒品,故伊等就請其回去派出所了解案情,當時被告有同意配合回警局,回到警局後被告也同意接受採尿,並自行簽立採尿同意書,伊等沒有對被告違法採尿等語,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有親自簽署同意書表示其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自難徒憑被告事後之方面之供述,即認本案確有何非法採尿之情事;又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