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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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被告乙○○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佯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台北市○○街○○號,向告訴人甲○○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詎被告租得該車後一去不回,避不見面,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返前開自小客車及清償積欠租金,亦置之不理,而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汽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認被告除延欠租金未償,竟仍未主動歸還車輛,再三拖延,認其有侵占之意圖,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租借前開營業用自小客車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因無資力繳交租金而未還車,而該車故障亦由伊修復,並無侵占之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第二條並未約明租賃期間,則該租約應係屬不定期之租賃。雖該租賃契約第三條固約定「乙方(按指被告)將車開出營業後,每天應回公司繳租金一次或每天跟公司連絡。如超過三日不繳租金又不主動聯絡甲方(按指告訴人),甲方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後,有權以侵占詐欺罪將乙方與保證人共同移送法辦」。惟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寄送之台北三十一支局第一八八0號存證信函載敘「台端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本人租一輛計程車車號000000號,同時訂立契約,言明租金五天繳納一次,租金繳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至今未繳納分文租金,唯台端並未依照契約行使,請台端於函到三日內將車輛開回本公司,以便處理解決,逾期依法提出告訴,切勿自誤」(均見偵卷第三頁、第四頁),依該紙存證信函意旨而觀,僅係通知被告依契約履行繳交租金義務,並未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得依前開租賃契約繼續使用該車。
(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被告的租賃契約期間?)約定五天要來繳錢一次,如果沒錢就要還車,後來我打電話找被告,被告說他有困難要延期,結果被告都沒有依約定時間來繳款,然後我就發存證信函給他,要他幾日內出來解決,但都沒有消息。至於,存證信函他有無收到,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伊曾向告訴人表示經濟上有困難等語,顯非虛詞。再者,告訴人提不出送達回執證明被告業己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被告亦否認收受該紙存證信函,則告訴人認其依該紙存證信函已解除雙方租賃契約,顯有誤會。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知道告訴人有在追車子,伊欠錢不好說,找 廖姓 司機向告訴人說車子停在思源路,但不知廖姓司機有無轉達等語(見偵緝卷第四十八頁反面),雖被告知悉告訴人追討該部車輛,但依租賃契約被告仍可繼續使用該部車輛,此與被告收受告訴人解約通知後,已無任何使用權源,應負歸還車輛責任顯不相同。
(三)又依前開租賃契約第五條規定,被告應將車輛故障情形通知告訴人,不得任意修繕等情,然被告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並未通知告訴人而自行修繕車輛,此有修繕單二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為躲避告訴人催討租金債務,寧願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亦不願向告訴人陳報車輛故障。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歸回車輛之後,因車況甚差,伊已將該車報廢等語,倘謂被告有意侵占該車使用,豈有不妥為照料,任置該車至不堪使用之理?是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積欠租金無力償還,雖其避債行徑導致累欠更多租金,造成告訴人更大損失,惟其並無拒絕返還前開車輛之意,尚難僅以被告未按時繳交租金及主動返還車輛,遽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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