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7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 林至潔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林至潔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仍繼續執行共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安潔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年,於三十九年五月二日扣押,應於四十九年五月一日釋放,惟直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釋放,受違法執行二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違法執行二十三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
(一)林至潔前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於三十九年五月二日受羈押,並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刑期起算日為三十九年五月二日,期滿日為四十九年五月一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五五二號函及函附之案卡影本、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0)望明(一)字第二七二八號函及函附之紀錄證明表、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函在卷足憑,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雖聲請人陳稱:伊是四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獲釋等語,惟徵諸前揭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記載之日期為四十九年五月九日等情,參以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函知臺北市警察局通知聲請人奉准開釋,請該局嚴加管教之函載有「該 林雪嬌 一名於四十九年五月九日依法開釋」等情,有該函附卷可佐,再觀以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大戶二字第八九六一二三五九00號函附之林至潔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三點載有「民本年五月九日服役期滿恢復自由領回自己撫養」等語,綜上所陳,聲請人係於四十九年五月九日出監乙節,要可認定。是聲請人應於四十九年五月一日服刑期滿,惟遲至同年月九日始出監,其受違法執行達八日。
(三)此外本院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或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聲請人所聲請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於八日之範圍內予以賠償,應認其聲請有理由,逾此期間之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聲請人受違法執行時年三十五歲,且斯時育有一子托親友代為撫養(見前揭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其教育程度為臺北第三高女畢業(見前揭案卡影本),實為當時知識份子之社會地位,其時並無職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三千五百元之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