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即高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零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即 高明玉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撤冠夫姓)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前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另自撥款日起屆滿六個月後,每逢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十月一日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碼計算,機動調整,利息遲付一年後經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就前開借款僅繳交本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利率係按逾期當時之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加百分之四,為百分之十點八),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撥款單、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繳款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丁○○○、丙○○方面:
一、聲明: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均稱渠等確實借有本件借款,惟因目前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等語。
三、證據:均未提出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前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自撥款日起屆滿六個月後,每逢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十月一日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碼計算,機動調整,利息遲付一年後經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就前開借款僅繳交本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撥款單、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雖辯稱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等語,惟其等既對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逾期未為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二人所辯,尚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兩造簽訂之不動產放款借據第五條有前述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是原告於附表備註欄載明「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不還,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等語,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青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