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被告戊○○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十樓
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八之一號六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被告己○○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肆仟參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乙○○○及戊○○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五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華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億元及因此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為限額之範圍內,願與被告泰華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指定訴外人庚○○為監護人。被告泰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億五千萬元,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一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付。自借款日起分八十四期清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十二期,僅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十三期至最後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每三個月還本一次。被告泰華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貸五千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一計算計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三,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被告泰華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貸五千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泰華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泰華公司尚積欠原告二億四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己○○、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泰瑞公司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二億四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本院八十九年度監字第三十號裁定書乙份;原證二: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乙份;原證三:保證書乙份;原證四:約定書四份;原證五:授信約定書二份;原證六:借據三份;原證七: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乙份;原證八:收回明細表二份。
乙、被告泰華公司、丁○○、戊○○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泰華公司確實積欠原告二億四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戊○○及乙○○○亦出具連帶保證書,願就被告泰華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三億元及因此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丙、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據原告與被告泰華公司簽立之約定書第九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原告總行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該地係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約定,本院就系爭事件被告泰華公司部分有第一審管轄權。原告主張與被告己○○、乙○○○、戊○○及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本院就系爭事件被告己○○、乙○○○、戊○○及丁○○部分有第一審管轄權。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華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己○○、乙○○○、戊○○及丁○○並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泰華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三億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從屬債務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泰華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現尚積欠原告二億四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泰華公司、乙○○○、戊○○及丁○○到庭自認被告泰華公司確實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借款,被告乙○○○、戊○○及丁○○亦擔任被告泰華公司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監字第三十號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及保證書各乙份、約定書四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借據三份及收回明細表二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泰華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己○○、乙○○○、戊○○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泰華公司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億四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