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市○○道○段○○○號
居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開始任職原告之辦事員,並於八十三年間開始辦理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委員會)之相關行政業務,甄審委員會乃係辦理眼科專科醫師之甄試、審查等事務,眼科醫師欲取得專科醫師資格者必須通過甄審委員會之甄審程序,而依甄審程序規定參加甄試、審查之人員,必須依規定繳交報名費,而於通過甄試、審查後,甄審委員會核發眼科專科醫師聘書前,亦必須繳交證書費,此一程序為取得專科醫師之必要程序,每年均有上千名眼科醫師報名參加,因此每年原告辦理眼科醫師甄審程序完成後,均有數十萬元之收入。被告因於八十三年間開始辦理甄審委員會之行政業務,而得直接經手原告就該甄審委員會之收入、支出事項,又因原告之辦事人員極為有限,因此關於上開事項均由被告一手包辦。迄八十九年一月原告之新任理、監事就職後,新任理事長乙○○為組織健全之考量,乃要求被告提出所有會計帳冊及銀行帳戶支出等資料以供查核,被告百般推託後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全力清查原有帳冊,恐無法再隱匿其所涉犯行,方將其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原告款項之情事和盤托出。
(二)原告原先之理、監事任期為三年一任,由於過去歷任理事長業務繁忙,故會務收支狀況均交由被告辦理而未詳加查核,被告見有可乘之機,乃利用經辦收支帳目之便及歷任理事長無暇監督之機會,於八十三年經辦甄審委員會業務之際,即陸續將原告應有之款項侵吞入己,其方法係將參加眼科專科醫師甄審之參加人員所繳交之證書費,逕自存入被告而非原告之帳戶,被告更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先後提領原告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之現金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四十三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合計高達二百二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之款項,並將之侵吞。經原告委託會計師查帳結果發現迄八十八年底,原告之帳列累積結餘應為六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實際上累積結餘卻僅餘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實際差異金額高達五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此一差額被告自承確已悉數遭其侵吞,並自行準備一份帳目資料予原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三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被告身為原告之辦事員,卻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原告之款項達五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核其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八號起訴書、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資料、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會計師查核報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收支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卷宗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資料、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會計師查核報告、收支表為證,而被告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擔任原告之職員,就原告所辦理之眼科醫師專科醫師甄試、審查等事務,負責經收報名費、證書費等業務,因無力支付信用卡之消費款,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下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止,在原告辦公處所內,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應交付原告之報名費、證書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用以支付信用卡消費款及一般日常生活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而應繳回原告之報名費、證書費等侵占入己,其所涉犯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綜上,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可採信。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利用任職之機,將應歸原告所有之款項侵占花用,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而應歸原告所有之報名費、證書費共計五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委託會計師製作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收支及累計結餘表及差異分析表為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八頁),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程序中對於前述侵占金額均不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堪以認定前揭款項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按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提出,經被告當庭簽收繕本,有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附民字第六一九號刑事卷宗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青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