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蔡燦汶 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依約蔡燦汶應分別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分別給付三萬七千五百元予原告,並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簽立書面契借款約。被告與蔡燦汶間因有合作關係,乃由被告擔任蔡燦汶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八十年十月十六日之書面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被告尚提供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十六之一號一樓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詎蔡燦汶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僅由被告給付二期借款利息計七萬多元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燦汶、 鄭文忠 。原證一: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借據乙份。
原證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其他約定事項)乙份。
原證三:他項權利證明書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僅是提供不動產予蔡燦汶供其對原告系爭借款之擔保,且該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係因出賣成都路店面而認識蔡燦汶,被告與蔡燦汶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合作關係。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關於被告之姓名確為被告所親簽,但不知蔡燦汶是否向原告借款或積欠原告借款。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乙份。
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
被證三:支票六張。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燦汶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利息,蔡燦汶僅清償部分約定利息計七萬餘元,餘欠一百五十萬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均未清償,嗣訴外人蔡燦汶將其對原告之債務移轉予被告,爰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訟標的主張訴外人蔡燦汶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利息,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蔡燦汶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爰依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借據第六條約定訴請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原告已變更訴訟標的將原訴變更,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燦汶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蔡燦汶應分別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五百元予原告,並由被告擔任蔡燦汶對原告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蔡燦汶未依約清償原告借款,被告亦僅清償二期約定利息七萬多元。爰依系爭借據第六條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雖然在系爭借款上簽名,然該借據上之簽名與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筆跡不符,被告亦未交付二期利息予原告,不知蔡燦汶有積欠原告借款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燦汶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即蔡燦汶應分別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五百元予原告,原告與蔡燦汶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簽立書面借款契約書,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乙份為證。蔡燦汶亦到庭證稱其確於八十年三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參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蔡燦汶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上開利息,堪可認定。被告到庭自認其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則八十年十月十六日之借據自應推定為被告所出具。據該借據第六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即負擔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被告自應依其所出具之借據第六條,即被告與原告簽定之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蔡燦汶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蔡燦汶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對於原告就該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已獲清償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則蔡燦汶既未於清償期屆至依約清償借款,被告自應依系爭借據第六條約定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且不以原告已先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蔡燦汶求償或執行為必要,被告之責任範圍包括本金、利息即蔡燦汶積欠之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清償日屆滿時起即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抗辯借據與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被告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乙節,原告係依八十年十月十六日之借據訴請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非追究被告應負物上保證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再者,原告雖自承已收取二期之利息計七萬多元,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原告與蔡燦汶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蔡燦汶應分別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五百元予原告,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利息,而是請求給付自借款期限屆至時起債務人未依約清償之遲延利息,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是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是原告所稱被告已清償二期約定利息,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借據第六條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