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八四八、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含光碟機)壹台;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甲○○以一百元之價格販入盜版光碟後,再以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賣出,賺取差價牟利。(二)扣得電腦主機(含光碟機)一台;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各一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乙○○○公司公司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之告訴狀及 陳文銓 於警訊中之指述,㈢正版軟體封面影本共三件、被告經營之「玲玲的魔法屋」網站列印資料十三紙、廣告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一紙、訂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九紙,㈣扣案之電腦主機(含光碟機)一台、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各一個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含光碟機)一台、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各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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