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企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被告竹慶營造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弘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二之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承作被告竹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竹慶公司)所轉承包之迪化抽水站分水設施工程,該工程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元,被告弘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晉公司)為被告竹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項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竣,並經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驗收完畢,被告竹慶公司只支付簽約款貳佰壹拾陸萬元,尚餘伍拾萬零肆仟元迄未支付。依據採購合約附註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工程完工測試後、經業主驗收後,被告竹慶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肆拾叁萬貳仟元及柒萬貳仟元,惟被告竹慶公司就上開二項款合計伍拾萬零肆仟元均未支付,被告弘晉公司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為連帶給付。
三、證據:
(一)工程採購合約書影本。
(二)驗收通知及保固切結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查本件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承作被告竹慶公司所轉承包之迪化抽水站分水設施工程,該工程之總價金為柒拾貳萬元,並由被告弘晉公司擔任為被告竹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中被告竹慶公司已支付簽約款貳佰壹拾陸萬元,尚餘伍拾萬零肆仟元迄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採購合約書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據兩造所簽訂工程採購合約附註第二點約定:本工程完工測試後一次計價,計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六十,三十天期票,計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元整,由甲方支付予乙方;第三點約定:本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後,則甲方支付乙方百分之十尾款,計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整,三十天期票。故本件如原告欲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部分,應先證明本件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測試並經業主驗收。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北市工衛施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驗收通知函及榮電公司所出具之保固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部分。惟前開驗收通知函以及保固切結書之內容,僅能證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通知訴外人榮電公司欲訂期辦理驗收以及榮電公司單方所出具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其願意負擔保固責任之切結書,並無法由前開文件證明本件工程確實已完工測試並已驗收完成。
(二)依據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查本件系爭工程之進行情形,該處表示該工程尚在施工中,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衛施字第九0六一0六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號),本件工程既仍在施工中,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尾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既仍施工中且未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驗收,其依據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