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陳秋華 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止。詎借款人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建設公司沒有必要跟他說明。我們對保時,有對借保戶說明。他名字簽了,章也蓋了。不能一方說解除保証責任就解除。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請原告先就擔保物執行。原告對我求償,對我家人帶來困擾。我是在沒有思考的情形下,寫了我的名字,原告及建設公司沒有充分告訴我這些權利義務。我是基於同事情誼。我跟合庫說要撤銷擔保,合庫也不理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辯稱:「請原告先就擔保物執行。是在沒有思考的情形下,寫了我的名字,原告及建設公司沒有充分告訴我這些權利義務。我是基於同事情誼。我跟合庫說要撤銷擔保,合庫也不理我。」等語,惟查:
(一)、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固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
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惟原告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又被告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被告,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既係連帶保證人,原告不行使擔保物權,而選擇對被告起訴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法並無不可。
(二)、被告既已簽名,自難諉稱不知簽名之法律效果。
(三)、按合法成立之保證債務,苟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則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
之時,債權人無論何時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並非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為保證,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適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