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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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因與原告有怨隙,遂與黎姓不詳年籍友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由被告提供訴外人 簡嘉宏 (不起訴處分)所有的中華電信上網帳號及密碼,由其黎姓友人連續盜用上開帳號、密碼,以「乙○○」個人名義,藉ggyy─[email protected]信箱,分別在「XLOVER網路交友站」公開張貼「喜歡做愛歡迎來電一夜情」及歡樂天堂網下的「男女之間網聚留言板」公開張貼「我好癢喔快嘛0000000000」、「我想要一夜情我溫柔體貼會口交一定要來喔0000000000」等不堪入目之文字,並留有上開原告署名及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造成精神上及工作上之嚴重傷害,及人格名譽受損,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四號起訴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六二號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六二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四號起訴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六二號判決影本為證,且本件被告因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黎姓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謗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及晚上八時五十七分,或由其本身,或由黎姓友人分別在甲○○當時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承租處、甲○○任職之先探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與友人簡嘉宏共同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四樓,利用甲○○前與簡嘉宏曾共同使用之帳號、密碼,藉ggyy-[email protected]信箱,而意圖散佈於眾,誆稱為「 婕凌 」,並載明乙○○之行動電話號碼,使他人誤信以為發件者為乙○○之方式,連續三次,偽以乙○○名義偽造載有「喜歡做愛歡迎來電一夜情」、「我好癢喔快嘛0000000000」、「我想要一夜情我溫柔體貼會口交一定要來喔0000000000」等曖昧文字之電腦文件文書,透過網際網路分別張貼在「XLOVER網路交友站」及歡樂天堂網下的「男女之間網聚留言版」,而予以行使,用以表示乙○○本人刊登徵求性伴侶之廣告,使不特定人皆可上網瀏覽及獲取該資訊,而指摘乙○○有渴望性需求、徵求性伴侶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乙○○,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六二號刑事卷宗,經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有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透過網路張貼原告有徵求性伴侶之意之廣告,並公布原告之行動電話,使不特定人認為原告有渴望性需求、徵求性伴侶等情事,而致電予原告,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原告係證券公司營業員,年收入約百萬元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四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