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5年9月5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與和平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交通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強行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適被害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和平路由東向西綠燈直行穿越該交叉路口時,遭疏未注意之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攔腰撞上丙○○駕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丙○○因之受有腹痛、肩及上臂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隨即逕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19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乙○○駕駛肇事,於案發後他去找伊,告訴伊事情經過,並稱和解後就沒事,因乙○○為伊的好朋友,伊以為已跟對方和解就沒事,而同意幫乙○○頂罪,不知如此會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經查:
㈠丙○○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看到有二人自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來,其中一位為乙○○,對另一位則無印象,且其不知該車駕駛者為何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綦詳(被告同意證人丙○○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是證人丙○○並不知道本件肇事逃逸之人是否為被告。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因肇事者逃逸,警方詢問被害人丙○
○得知逃逸車輛之後4碼車號,並依據現場遺留之角燈察知逃逸車輛之廠牌為中華三菱,經逐一過濾而查悉該車車主為乙○○,乃至乙○○住處找尋乙○○未果,而請乙○○母親轉達,乙○○乃於當日下午帶同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故被告確實係由車主乙○○帶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無訛。
㈢而乙○○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本院諭知其依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後,乙○○拒絕作證。
㈣再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未起床,仍睡在其同居女友戊○○住
處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將其與被告隔離訊問,其所述其與被告兩人平日生活作息等節,與被告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尤以兩人所述戊○○擔任會計一職,星期一至六每日上午8時上班,而上班車程時間約15分鐘,故戊○○平日約6點半起床,被告在此之後起床,上班日的每一天均由被告開車載戊○○在外面吃完早餐後,再送戊○○去上班等細節均互核相符。而戊○○於本案開準備程序期日之前,於95年11月7日寫信予斯時在花蓮監獄執行之被告,於信中記載:「我回到家又收到法院寄來的起訴書,真的不知道你為什麼這麼不懂事,是在你被抓的前3發生的事情,你又瞞著我了,.....,9月5日早上6點半你不是要載我上班陪我吃早餐的時間嗎?你又替別人頂罪了,真的看不懂你在做什麼。...」等語,有該信、信封(信封所蓋寄信日為95年11月8日)及戊○○於本院書寫被告姓名、住址之字跡各1張在卷足稽。復參以本件案發日(95年9月5日)係星期二,確為上班日,並非假日。而被告係95年9月9日入臺灣花蓮監獄執行,本件起訴書則係於95年10月31日甫由書記官製作好正本,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稽,是戊○○上開信函內所載其甫接到起訴書及本件案發時間係被告被抓前3日發生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凡此均足徵證人戊○○應非被告為脫免罪責,而臨訟編撰之不在場證人,其上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㈤況由卷附車損照片11張可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除角燈掉落外,前車頭受損嚴重,而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亦受損嚴重,兩輛車之修車費應相當驚人。衡情,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乙○○僅單純乘客,且兩輛車受損均十分嚴重,乙○○應會向被告要求其所有車輛受損之修車費,且無代被告賠償丙○○修車費之必要。然乙○○並未向被告要求上開巨額之修車費,且已自行與丙○○達成和解,復代被告繳納本件肇事逃逸之行政罰鍰等情,有被告所提乙○○書寫之信函及信封2份在卷足參。細繹前揭信函內容,信中並無乙○○苛責被告發生此車禍導致其車輛受損嚴重,要求被告事後賠償等有關之隻字片語,反而係再三強調其已幫被告處理好車禍的事,其一向挺被告,曾借錢給被告,希望兩人友誼長存,其可幫被告打點外面的一切事情,若被告有缺什麼再寫信給其等語。若被告係應賠償乙○○之車禍肇事著,乙○○縱使不欲向被告求償,又何需在信中再三強調其往日對被告之好?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既為乙○○所有,且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乙○○也在現場,一般而言,由車主自行開車之可能性確實較高。況且,本件車禍若係被告肇事逃逸,乙○○僅為在場目擊之證人,其復已帶同被告向警方投案,並無欲使被告脫免肇事逃逸之刑責,則其於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說明肇事經過,復在庭聽聞被告堅指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之情形下,為何不據實作證說明車禍經過即可,反而拒絕作證。凡此總總,均足推論乙○○應係本件車禍肇事者,而非僅單純之乘客,是以其除於車禍發生後,自行處理車禍和解事宜,復寫信給被告除說明和解事宜外,並再三強調其以往對被告之好,會提供被告在監執行所需之物,及其為免另涉偽證罪責,故拒絕作證。
㈥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卷內證據僅
能證明有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肇事者逃逸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而被告有不在場證明,另車主乙○○應係本件車禍肇事者,已如前述,本院既無從確信被告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為肇事逃逸者,涉犯頂替罪嫌,及乙○○是否涉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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