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6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間當庭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