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許可證號:
戊○○許可證號:
庚○○許可證號:
號甲○○許可證號:
己○○許可證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乙○○、戊○○、庚○○、甲○○、己○○於其等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開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壬○○、辛○○、癸○○、丙○○、丁○○(前3人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丙○○、丁○○均另行審結)辦理假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因而發與戶籍謄本等資料後,申請以探親名義來台,上開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上開被告乙○○、戊○○、庚○○、甲○○、己○○現均不在台灣境內,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附於本院卷及警卷可參,而依目前兩岸現狀,尚無從傳喚上開被告
5人到庭接受審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於被告5人能到庭應訊以前,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湯國杰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