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4號、第131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2年間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92年6月12日以91年度花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7月3日確定後,甫於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8、9月間之某日,擅自更動 林敬跡 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2之8號5樓之1號房屋外之電錶線路,並將通過該處電錶之電能,連接至其向丙○○所承租位於花蓮市○○○路2之8號2樓房屋內使用,進而加以竊取,嗣因林敬跡查覺其所有上開房屋之電費不當增加,經會同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至該處電錶勘查,始循線查悉上情,總計竊取之電能費用共計約為新台幣(下同)6,136元。
二、案經林敬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雖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敬跡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屬適當,依首揭規定,告訴人林敬跡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敬跡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盜接電錶線路之照片6張及台灣力公司電費通知單、收據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2條之竊取電能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惟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應僅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被告再犯竊盜之罪行,並非「過失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刑罰規範狀態並未變更,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論斷。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2日以91年度花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7月3日確定後,甫於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偽造文書、竊盜及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係利用盜接相鄰房屋電錶線路方式,竊取他人之電能,企圖無償取得電能使用,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以及事發後原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審理程序終結前,始鬆口供承竊電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貳、無罪及退回移送併辦之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4月初,向告訴人丙○○承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2之8號1至4樓之房屋共計18間套房,於同年5月間簽定租賃契約,約定自承租後第3個月起每月10日繳交房租10,000元,惟被告於租得上開房屋後,不僅未曾支付任何房租,且明知上開房間內所裝設之冷氣、電視機、冰箱、熱水器、防盜鐵門、鋁門窗、防滑銅條、電表電線等物品,均為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承租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入監服刑之日止,將上開基於租賃契約所持有之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販售得利;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3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大橋旁,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置於車上之皮包1個(內含證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後,隨即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15時46分許起至同年9月2日為止,盜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系統誤以為係被害人所撥用而給予通信服務,進而詐得不法利益共計約1200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足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連續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向告訴人丙○○承租上開房間並管理該些房間內家具之事實,且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亦指述其出租予被告之房間內家具遭人拆除竊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犯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曾交付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身份證件之事實,且證人 陳正明 、丙○○亦均陳述:伊認識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可能係被告所使用撥打等語,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指述遭人竊取置於車上皮包1個等物之情節,此外復有查獲乙○○所有失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現場照片3張及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連續侵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向丙○○承租房間,但並未侵占其內家具,且伊並未竊取乙○○之皮包,且未將乙○○的證件交給戊○○,亦未曾盜打乙○○失竊之行動電話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雖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向其承租房間未繳納房租,以及竊取並破壞該房間內之電器製品及硬體設備一事,惟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並未看到電器製品等物遭何人竊取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問:鋁門窗及鐵門不見,你認為是我偷還是我的小舅子?)我懷疑是被告的小舅子是大部分。」、「(被告問:你是否比較少懷疑我?)是的。」、「(被告問:你知否何人把東西拿走?)我大部分是懷疑被告的小舅子,少部份懷疑是被告。」、「(檢察官問:你有無辦法確認你屋子裡面的東西是被告或被告的小舅子拿走的?)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由是可知,告訴人丙○○實際上並未目睹係何人取走其所有房間內之家具、電器等物,而僅係「懷疑」被告係竊取或侵占該些物品之行為人,是自無從僅依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竊取或侵占告訴人丙○○所出租房間內家具、電器等之犯行。況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進一步證實:「(審判長問:大概從何時開始發現不見?是發現不見何物?)95年開始發現東西陸續不見。」、「(審判長問:失竊的東西不是都在空房嗎?)是,都在空房。」、「(審判長問:最早發現何物不見?)在空房內的冷氣。」、「(審判長問:一次是不見幾台?)一台一台的不見。」、「(審判長問:之後又發現不見何物?)之後發現東西不見,我都有問被告,他都說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租給被告的房間有無都上鎖?)原來有,後來被撬開。」、「(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那些房間的鑰匙?)有,租給被告時,我都交給被告鑰匙。」、「(受命法官問:你一樓的大門在租給被告的期間內,有無被破壞過?)第一道門門鎖有被破壞過,被偷的是第二道門。」、「(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一樓大門的鑰匙?)有。」等語,足見告訴人丙○○出租予被告之房間,曾遭他人撬開門鎖後陸續侵入其內竊取財物,則衡諸一般常情,堪信並非被告所為,否則以被告當時即已持有該些房間及1樓大門鑰匙之情形,有何必要多此一舉破壞該些房間門鎖及1樓大門門鎖,始進入其內取走財物?至被告所供述曾經將告訴人所有1台電視機拿去修理,其後已將該電視機放回所承租之3樓空房一事,雖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否認被告有告知已修復並返還該電視機之事實,惟被告向告訴人丙○○所承租之上開數個空房間,既於該段期間內接連遭他人侵入其內竊取財物,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被告供承取走修復後返還之該電視機亦係遭他人侵入房間後加以竊取之可能性,是自不能以該台電視其後亦不知去向,即逕認係由被告加以侵占而未予返還。此外,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24張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承租該些房間,以及該些房間之家具、電器等物確有遭人拆除竊取之事實,然尚不能直接推論均係由被告所為。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事證,並不足為被告有該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侵占之犯行,則徵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二)又另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已一致指證被告曾交付被害人乙○○所失竊身份證件之事實,並有查獲乙○○所失竊之駕照及身分證照片附卷可稽,參以另案被告戊○○本身因涉有該收受贓物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其上開所言,尚非無據,堪值採信,是被告猶辯稱其並未交付乙○○失竊之證件予另案被告戊○○之說詞,實難憑採信,核先敘明。惟按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應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甚或始終否認曾持有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從被告持有失竊財物之事實,並不足證明該被害人乙○○失竊之財物係被告所竊得。況且,依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之物品中,除駕照、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之外,尚有花蓮二信支票簿1本及一些不動產資料,倘確為被告所竊取,何以未能一併查獲其持有該些失竊物品,自難排除被告係另由第3人取得部分被害人乙○○所失竊物品之可能性。此外,依證人陳正明、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電話通聯紀錄1份,亦無法確認案發後被告曾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陳正明等人,且即便被告確有使用該失竊行動電話之行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該失竊行動電話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亦不能直接證明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行動電話等物係由被告所竊得。準此,則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連續竊盜及違反電信法之罪行,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據證明被告有何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與本案已無刑法修正前有關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應將該案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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