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17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3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該支票迄今亦未尋獲,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3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94年度除字第17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林海濱苗栗縣南龍區漁會│93年2月25日│20,200元│FA0000000││└──┴─────────┴─────────┴───────────┴────────┴────────┴──┘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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