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12號、第6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斟酌本件被告所犯的罪名、犯罪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
6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第
339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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