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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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89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德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之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8,000元,提出更生方案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4,000元,惟債務人於95年間債務協商、及94年度扣繳憑單所載薪資收入為31,000元,又依據其陳報之健保費用推算,其月投保薪資顯高於債務人自陳之28,000元,故債務人有未據實以告實際收入之嫌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裁定附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4,000元,分96期清償,為期8年,總清償金額為1,344,000元,清償成數為42.64%,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3,960元(低於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每月願清償14,000元,顯見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並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又依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8,800元,並經本院去函債務人任職之華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查詢,確認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8,800元無誤,如有領取加班費,則每月金額約2000元至3000元左右,對照債務人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可認為債務人並無低報收入之情事。又加班費係不固定、不確定數額之收入,倘將該筆收入列為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強令債務人增加每期還款金額,債務人將更容易出現入不敷出之情形,無助於債務人清償債務,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