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學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學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易學與 陳俊仁 係鄰居,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前,2人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吳易學主觀上雖無致陳俊仁於死之故意,然其客觀上可預見用力攻擊陳俊仁臉部,陳俊仁極易跌倒而致頭部要害撞擊地面導致受創嚴重致死之結果,仍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與陳俊仁拉扯互毆之際,朝陳俊仁之臉部用力揮拳,致陳俊仁右眼遭擊中而摔倒於地後,受有硬膜下出血及 額葉 對側性挫傷之傷害,吳易學見陳俊仁已倒地受創,猶於陳俊仁掙扎起身時,承前傷害犯意,自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球棒1支(未扣案),適陳俊仁受創後蹣跚步行至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之住處前,吳易學用力揮棒朝陳俊仁攻擊未中,不慎擊中陳俊仁之住處大門玻璃,致玻璃破裂而損壞(被訴毀損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再朝陳俊仁接續揮棒而擊中陳俊仁之身體,致陳俊仁不支倒地後,始行離去。嗣經鄰居電請消防局將陳俊仁送醫,陳俊仁經手術治療後,仍於同月28日11時28分許,因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併發瀕死前支氣管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俊仁之母 陳邱菊 及弟 陳沐生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A1(檢察官於偵查中核發證人保護書,並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保密其身分,另本院於101年8月23日當庭依證人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不公開審理)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證人A1前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且業經被告當庭行使對質詰問權,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性質上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怡仁綜合醫院病歷紀錄,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所製作,復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等醫療從業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解剖被害人之屍體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書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 吳易學固 坦承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俊仁發生停車糾紛而互毆,及曾揮拳擊中被害人臉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出拳,其擋開後,被害人始倒地撞到頭部,且被害人倒地後尚起身再與之拉扯,並無傷勢嚴重之情形;並未自車上取出球棒攻擊被害人云云。辯護意旨則稱:被告並無「故意」傷害致死之犯意;被害人倒地後,於起身時仍口中哼歌,且案發後
3、4日被害人始死亡,故非無可能返家後另與他人衝突扭打,或死亡結果係因醫院之疏失所致,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被害人死亡之預見可能性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拉扯互毆,被告並朝被害人之臉部用力揮拳,致被害人右眼遭擊中而摔倒於地後,受有硬膜下出血及額葉對側性挫傷之傷害,被告見被害人已倒地受創,猶自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球棒1支,適被害人受創後蹣跚步行至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之住處前,被告用力揮棒朝被害人攻擊時,不慎擊中被害人之住處大門玻璃,致玻璃破裂而損壞,被告復朝被害人揮棒而擊中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不支倒地,送醫後,於
101年3月28日11時28分因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併發瀕死前支氣管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病歷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工作紀錄簿、案件紀錄明細維護紀錄、相驗照片、玻璃毀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足資佐證,並詳述如下:
1、證人A1於101年6月5日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經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並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保密其身分後,證人A1於同日證稱:被告要開車出去,死者有擋住被告的路,死者走向被告面前看他一眼,死者當時沒有惡意,因為死者近視很深,他們開始有爭吵,死者再往前看一眼被告時,被告就開始生氣,表情很憤怒,握緊拳頭,從死者的臉部、眼睛一拳打過去,死者飛出倒在地面,被告再走向死者的面前,看死者一眼,並從車上拿出球棒打死者的肚子,打完後就離開了;被告第一次沒有打中死者的肚子,而打到他家門前的玻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17號偵查卷第110頁)。嗣於審理中復證稱:我看到被告他有揮拳打中死者的臉部,死者就倒下去了,接下來被告轉身從他車上拿出球棒,再轉身對著還躺在地上的被害人,我看到被告拿球棒打被害人的身體;我之前記憶模糊,我現在想起來被告確實有拿球棒;整個過程是被告揮拳打被害人時,被害人距離他家門口約五、六公尺,被害人後仰倒地後,我有上前去攙扶被害人站起來後,我就離開被害人,跟被害人保持一段距離,這時候被害人是自己站立面向他自己的家門,這時被告就拿著球棒過來靠近被害人,被告站在被害人的正前方,被告揮棒打中被害人的身體,被害人不支整個身體蹲下去,接著被告開口罵被害人,罵完之後被告轉身就開車離開,此時被害人先蹲著,接著他的身體慢慢往側邊躺下去,我就打119報案了;第一次被告沒有打到被害人身體,是打到被害人家門口的玻璃,第二棍被告拿球棒打中被害人的肚子,此時被害人就蹲下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勾稽證人上揭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參諸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述顯足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病歷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工作紀錄簿、案件紀錄明細維護紀錄、相驗及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2、至證人A1於101年6月5日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前,雖於
101年5月15日證稱:被告與死者互相在吵架,互相有推擠,我剛好手機響起,看完簡訊就回神看到死者倒在地上;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拿球棒,有無揮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17號偵查卷第45以下頁),及於101年5月29日,以A1身分(筆錄已塗去A1姓名年籍資料,僅記載為A1)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揮拳等語(見同偵查卷第83頁),惟觀諸證人A1於101年6月5日始明確向檢察官表明: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核准,並於當日核發證人保護書(參同偵查卷第109頁之訊問筆錄所載),嗣證人A1始於取得證人保護書後為與首揭所示相異之證詞,顯見證人A1係因慮及其生命、身體、自由有遭受危害之虞,始於101年6月5日前之偵訊時有所保留,尚無從以其取得證人保護書前,曾為相異之證詞,即認證人A1其後所證不足採信,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出拳,其擋開後,被害人始倒地撞到頭部云云,而證人 李正樺 於偵查中證稱:死者有揮拳的動作,被告用手擋等語,證人 吳易翰 亦證稱:死者就揮拳打我哥,我哥用手擋,死者就往後跌倒等語,但查被害人係遭被告揮拳擊中臉部右眼而倒地等情,除據證人A1證述明確外,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於101年3月29日相驗被害人屍體,被害人右眼且臉部週邊有出血瘀痕乙情,有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2頁)、就醫及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22、26、27頁)附卷可稽,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死因鑑定,解剖所見為:左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黑眼圈、左側額葉對側性挫傷,並研判係徒手擊中右眼而倒地,造成硬膜下出血及額葉對側性挫傷,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6頁),則依該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可認肇因於揮拳擊中所致,是證人李正樺、吳易翰所述,尚難採信,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查被告攻擊被害人之臉部,被害人極易跌倒而致頭部要害撞擊地面導致受創嚴重致死,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亦有預見之可能,故辯護意旨認被告並無「故意」傷害致死之犯意及無被害人死亡之預見可能性云云,顯無可採。
㈢、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屍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為:「研判是徒手擊中右眼而倒地,造成硬膜下出血及額葉對側性挫傷」、「因毆打倒地,造成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併發瀕死前支氣管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外,再依據其他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綜合審查當時情狀,依經驗法則判斷,在一般情形下,倘非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被害人成傷,被害人當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辯護意旨所稱被害人死亡非無可能係醫院疏失所致,不僅屬毫無憑據之推測之詞,且明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至辯護意旨雖以依據證人A1之證詞,被害人倒地後,於起身時仍口中哼歌,且案發後3、4日被害人始死亡等語置辯,惟被害人死亡原因係肇因於「研判是徒手擊中右眼而倒地,造成硬膜下出血及額葉對側性挫傷」、「因毆打倒地,造成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併發瀕死前支氣管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已如上述,且被害人遭毆打後,未立即死亡,尚能起身哼歌,嗣因傷害行為產生硬膜下出血及額葉對側性挫傷之傷害,惟於急救後,仍因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併發瀕死前支氣管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核與常情無違,辯護意旨以被害人未立即當下死亡,推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實無足採。另辯護意旨復稱非無可能被害人返家後另與他人衝突扭打導致死亡等語,惟被害人於101年3月24日遭被告毆打倒地後,證人A1立即撥打119電話將被害人送醫,業據證人A1證述明確,且被害人於同日至怡仁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接受手術治療,嗣於101年3月28日11時28分許在該醫院死亡等情,復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辯護意旨稱被害人另與他人衝突扭打等語,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與被害人發生停車糾紛,即出手惡意傷害被害人,甚而不顧用力攻擊被害人臉部,被害人極易跌倒而致頭部要害撞擊地面導致受創嚴重致死,仍用力朝被害人臉部揮拳,於被害人倒地後,復取出球棒接續惡意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且事後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犯後亦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用以犯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球棒,未據扣案,亦乏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前,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拿出球棒持之毆打位在住處大門玻璃旁之被害人,然因未擊中而打破被害人住處大門玻璃,致玻璃毀損,因認被告就該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邱菊、陳沐生之指訴、證人A1之證詞及玻璃毀損照片為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並未取出球棒毆打被害人,亦未持球棒毀損玻璃等語。經查:告訴人陳邱菊、陳沐生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見聞,故其等指訴及卷附玻璃毀損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害人住處玻璃破損之客觀事實,無從推認被告之毀損犯行,而被告係揮棒朝被害人攻擊時,不慎擊中被害人之住處大門玻璃,其意在傷害被害人而非毀損玻璃等情,業據證人A1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毀損玻璃之犯意,又遍查全卷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之犯意,本件實難單憑被告擊中玻璃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毀損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傷害致死之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訴毀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