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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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3
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傑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信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後,在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犯行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郭怡 君等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曾信傑於附表編號一至八及十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四、十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曾信傑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四、十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如附表編號四、十所示部分,被告乃係分別自冷氣孔、窗戶攀爬入屋而竊盜,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再就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部分,該處為一店面,並未有人居住,亦無人看守,自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係拾起地上之石塊破壞門鎖後入內竊盜,而石塊乃自然界物質,並非屬兇器,故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十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雖被害人 郭怡君 發現遭竊時間為晚間8時30分許,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該次犯行確係在夜間所為,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不得逕認被告係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另構成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即有誤會,應予更正。末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三、五、
六、七、八所示犯行,漏未記載被告另有踰越或毀越安全設備或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應分別予以補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分別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亦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131026
200號函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分別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惟本院衡酌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部分有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或有自首之適用,並兼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不詳器具,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起訴│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其│查獲方式│被害人│證據│主文│││書之││所得│││││││編號│││││││├──┼──┼─────┼──────┼─────┼───┼───────────┼─────────┤│一│附表│於96年(起│徒手拆卸冷氣│郭怡君發現│郭怡君│⒈郭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曾信傑踰越安全設備│││編號│訴書誤載98│後,自冷氣孔│遭竊後報警││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1│年)2月22│進入屋內,並│處理,經警││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日晚間8時│竊取大同牌之│在現場採集││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月又拾伍日。││││30分前某時│DVD1台、銀│檳榔渣送鑑││0年4月18日刑醫字第│││││許,在郭怡│質銀鑽項鍊1│定後,與曾││0000000000號鑑定書│││││君位於桃園│條、現金新臺│信傑之DNA│││││││縣 中壢 市健│幣(下同)2,│-STR型別│││││││行路98巷22│000元│相符│││││││號C室住處││││││├──┼──┼─────┼──────┼─────┼───┼───────────┼─────────┤│二│附表│於97年10月│自未上鎖之大│ 薛文智 發現│薛文智│⒈薛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曾信傑於夜間侵入住│││編號│5日晚間10│門進入屋內,│遭竊後報警││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宅竊盜,累犯,處有│││9│時15分許,│竊取三星牌之│處理,經警││分局薛文智套房財物遭│期徒刑捌月。││││在薛文智位│電腦螢幕1台│在現場採集││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於中壢市龍│、桌上型電腦│檳榔渣送鑑││、勘察紀錄表、內政部│││││東路445巷│主機1台、液│定後,與曾││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43弄19衖76│晶電視1台、│信傑之DNA││年4月18日刑醫字第10│││││號2樓B20│MOTOROLA牌之│-STR型別││00000000號鑑定書、現│││││室住處│行動電話1支│相符││場照片6張││├──┼──┼─────┼──────┼─────┼───┼───────────┼─────────┤│三│附表│於98年6月│徒手拆卸冷氣│ 侯盛元 發現│侯盛元│⒈侯盛元於警詢中之指訴│曾信傑踰越安全設備│││編號│10日晚間11│後,自冷氣孔│遭竊後報警││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於夜間侵入住宅竊│││8│時10分許,│進入屋內,竊│處理,經警││分局侯盛元套房財物遭│盜,累犯,處有期徒││││在侯盛元位│取電腦螢幕1│在現場玩偶││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捌月。││││於中壢市大│台、電腦主機│上採集血跡││、勘察紀錄表、內政部│││││仁街84巷7│1台、現金1,│送鑑定後,││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號1樓住處│000元│與曾信傑之││年4月18日刑醫字第10│││││││DNA-STR││00000000號鑑定書、現│││││││型別相符││場照片12張││├──┼──┼─────┼──────┼─────┼───┼───────────┼─────────┤│四│附表│於98年8月│徒手拆卸冷氣│ 劉維 中發現│ 劉維中 │⒈劉維中於警詢中之指訴│曾信傑踰越安全設備│││編號│27日上午8│後,自冷氣孔│遭竊後報警││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劉維│竊盜,累犯,處有期│││7│時55分許,│進入屋內,竊│處理,經警││中套房財竊案刑案現場│徒刑捌月。││││在劉維中位│取VITO牌之液│在現場採集││勘察初步報告、勘察紀│││││於中壢市新│晶電視1台、│寶特瓶送鑑││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中北路34巷│電腦主機2台│定後,與曾││事警察局100年4月18│││││15號2樓20│、VIEWSONIC│信傑之DNA││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5室住處│牌之電腦螢幕│-STR型別││號鑑定書、現場照片14││││││1台│相符││張││├──┼──┼─────┼──────┼─────┼───┼───────────┼─────────┤│五│附表│於98年9月│翻圍牆進入屋│ 劉蒔蕙 發現│劉蒔蕙│⒈劉蒔蕙於警詢中之指訴│曾信傑踰越安全設備│││編號│3日晚間7│內,竊取TOSH│遭竊後報警││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於夜間侵入住宅竊│││6│時40分許,│IBA牌、型號│處理,經警││分局劉蒔蕙住宅遭竊案│盜,累犯,處有期徒││││在劉蒔蕙位│M300PSMDCT-│在現場採集││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刑捌月。││││於中壢市皓│000T之筆記型│檳榔渣送鑑││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圖│││││東街39號1│電腦1台│定後,與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樓住處││信傑之DNA││局100年4月18日刑醫│││││││-STR型別││字第100002705號鑑定│││││││相符││書、現場照片18張││├──┼──┼─────┼──────┼─────┼───┼───────────┼─────────┤│六│附表│於98年12月│徒手拆卸冷氣│ 孫桂嫻 及鍾│孫桂嫻│⒈孫桂嫻、 鍾美 貞於警詢│曾信傑踰越安全設備│││編號│5日晚間9│後,自冷氣孔│ 美貞 發現遭││中之指訴│、於夜間侵入住宅竊│││4│時30分許,│進入屋內,竊│竊後報警處││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盜,累犯,處有期徒││││在孫桂嫻位│取DELL牌銀白│理,經警在││分局孫桂嫻(及 鍾美貞 │刑捌月。││││於中壢市振│色筆記型電腦│現場採集檳││)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興街80號1│1台、惠普牌│榔渣送鑑定││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之1號住處│白色三合一列│後,與曾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表機1台、黑│傑之DNA-││察局99年3月4日刑醫││││││色隨身硬碟1│STR型別相││字第0990011887號鑑定││││││個│符││書、100年4月18日刑││├──┼──┼─────┼──────┤├───┤醫字第1000027051號鑑├─────────┤│七│附表│於98年12月│撿拾地上石塊││鍾美貞│定書、現場照片16張│曾信傑毀壞門扇、於│││編號│5日晚間9│破壞門鎖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5│時30分後某│毀損部分未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時,在鍾美│告訴)進入屋││││月。││││貞位於 振興 │內,竊取黑色││││││││街80號1之│電腦主機1台││││││││2號住處│、ACER牌電腦│││││││││螢幕1台、隨│││││││││身硬碟1個、│││││││││CANNON牌銀色│││││││││相機1台│││││├──┼──┼─────┼──────┼─────┼───┼───────────┼─────────┤│八│附表│於99年1月│持不詳器具(│ 施裕仁 發現│施裕仁│⒈施裕仁於警詢中之指訴│曾信傑毀越安全設備│││編號│10日晚間10│無證據可證係│遭竊後報警││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於夜間侵入住宅竊│││2│時30分許,│屬兇器)劃破│處理,經警││分局施裕仁住宅遭竊案│盜,累犯,處有期徒││││在施裕仁位│紗窗後進入屋│在現場室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刑捌月。││││於中壢市力│內,竊取筆記│窗戶下採集││案現場圖、內政部警政│││││行北街39號│型電腦1台、│煙蒂送鑑定││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1樓住處│電腦主機及螢│後,與曾信││月18日刑醫字第100002││││││幕各1台│傑之DNA-││7051號鑑定書、現場照│││││││STR型別相││片13張│││││││符││││├──┼──┼─────┼──────┼─────┼───┼───────────┼─────────┤│九│附表│於99年10月│開啟未上鎖之│邢 竣崴 發現│ 邢竣崴 │⒈邢竣崴於警詢中之指訴│曾信傑竊盜,累犯,│││編號│16日上午10│大門進入屋內│遭竊後報警││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處有期徒刑肆月。│││3│時許,在邢│,竊取奇美牌│處理,經警││分局 邢老 師補習班遭竊│││││竣崴所經營│液晶電視1台│在現場採集││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址設中壢市││檳榔汁送鑑││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安東街39號││定後,與曾││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1樓之邢老││信傑之DNA││月8日刑醫字第099015│││││師補習班││-STR型別││6044號鑑定書、100年│││││││相符││4月18日刑醫字第1000│││││││││027051號鑑定書、現場│││││││││照片21張││├──┼──┼─────┼──────┼─────┼───┼───────────┼─────────┤│十│附表│於99年2月│自未關閉之窗│ 蘇婉琳 發現│蘇婉琳│⒈蘇婉琳於警詢中之指訴│曾信傑踰越安全設備│││編號│18日上午11│戶進入屋內,│遭竊後報警││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竊盜,累犯,處有期│││10│時30分許,│竊取MITAC牌│處理,經警││分局蘇婉琳住宅遭竊案│徒刑捌月。││││在蘇婉琳位│黑色電腦主機│在現場採集││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於桃園縣龍│1台、黃金戒│檳榔汁送鑑││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示│││○○○鄉○○路│指1只、現金│定後,與曾││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188巷30之│5,000元│信傑之DNA││事警察局100年4月18│││││1號2樓8││-STR型別││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室住處││相符││號鑑定書、現場照片14│││││││││張││├──┼──┼─────┼──────┼─────┼───┼───────────┼─────────┤│十一│附表│於99年9月│拆卸紗窗進入│許 信雄 發現│ 許信雄 │⒈許信雄於警詢中之指訴│曾信傑竊盜,累犯,│││編號│25日上午12│屋內,竊取筆│遭竊後報警││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處有期徒刑肆月。│││11│時許,在許│記型電腦2台│處理,經警││分局名人舒壓養生館遭│││││信雄所經營│、液晶電視1│在現場採集││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址設桃園縣│台、監視電腦│檳榔汁送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楊梅市 新農 │主機及螢幕各│定後,與曾││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二街183號│1台│信傑之DNA││事警察局99年12月8日│││││1樓之名人││-STR型別││刑醫字第0990156044號│││││舒壓養生館││相符││鑑定書、100年4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十二│附表│於100年8│撿拾地上之石│曾信傑於尚│ 彭海睿 │⒈彭海睿於警詢中之證述│曾信傑竊盜,累犯,│││編號│月25日上午│塊敲毀(毀損│未被有偵查││⒉現場照片6張│處有期徒刑貳月。│││12│10時15分許│部分未據告訴│犯罪職權之│││││││,在彭海睿│)店門門鎖後│公務員發覺│││││││所經營址設│,入內竊取現│前,向員警│││││││中壢市大仁│金3,000元│自首並接受│││││││街18號之茶││裁判│││││││本舖飲料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