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凱選任辯護人邱國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劉沛紋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均無罪;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免訴。
劉沛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少凱與被告劉沛紋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渠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由被告張少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聯絡議定毒品價格後,於98年7月8日晚間
8時許,被告張少凱前往桃園縣龍潭鄉鬼屋前(地址不詳),販入阿偉先行放置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原購買重量不詳)後,被告張少凱復以目測方式,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電子磅秤秤重後,交由被告劉沛紋裝入分裝袋,以待日後伺機販賣。嗣被告張少凱、劉沛紋於98年
7月10日下午2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麗尊汽車旅館115號休息之際,恰逢警員臨檢盤查,經被告張少凱、劉沛紋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共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2.9公克)、分裝袋424個、玻璃管4支、軟管5條、玻璃球7個、帳本1冊、毒品殘渣袋4只、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張少凱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劉沛紋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1萬1,500元。㈡被告張少凱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街○○○號麗尊汽車旅館115號房間內,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供被告劉沛紋,以供被告劉沛紋施用。因認被告張少凱、劉沛紋就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張少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劉沛紋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少凱、劉沛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被告張少凱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 陳瑋康 、 簡士堯 、 蕭志強 、 卓俊吉 、 卓郁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張少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少凱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至
7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37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9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600號鑑定書各1份;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共
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2.9公克)、分裝袋424個、玻璃管4支、軟管5條、玻璃球7個、帳本1冊、毒品殘渣袋4只、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張少凱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劉沛紋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1萬1,500元等,茲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少凱、劉沛紋固坦承警方於98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麗尊汽車旅館115號房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裝袋42
4個、玻璃館4支、軟管5條、玻璃球7個、毒品殘渣袋4只、電子磅秤1台等物,皆為被告張少凱所有之物品屬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辯稱:上開查扣之物品皆係供作渠等施用毒品所用,並非供販賣之用;扣案帳冊字條上之記載是被告劉沛紋所寫,是記載電玩遊戲幣之交易情形,並非販毒交易等語,被告張少凱另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被告劉沛紋合資購買,伊並無轉讓與毒品予被告劉沛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張少凱、劉沛紋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
⒈被告張少凱、劉沛紋於98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號之麗尊汽車旅館115號休息之際,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共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2.9公克)、分裝袋424個、玻璃管4支、軟管5條、玻璃球7個、帳本
1冊、毒品殘渣袋4只、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張少凱持用之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劉沛紋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
1萬1,500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在卷 可佐 (見98偵字第15842號卷第28-39頁),復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2人於98年7月10日為警查獲同時,除被查獲前述之毒品等物外,因被告2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為被告張少凱呈代謝後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劉沛紋呈代謝後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張少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第332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確定,而被告劉沛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記錄表及前揭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少凱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劉沛紋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公訴意旨認本件當場查扣帳冊字條上載有:
「ㄚ吉拿了2350元
多拿了1000=還欠650元ㄚ正拿1000還要了一點點走唷! 武浤 說要拿去的↓ 小莊 1000元ㄚ吉拿了1000又還了500還欠150元」等語(見98偵15843號卷第40頁),係記載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交易情形,故認本案被告2人購入毒品,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就此,證人即購毒者卓俊吉雖於99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6月間開始認識張少凱,劉沛紋已經跟他在一起,直到伊98年12月8日因觀察勒戒入獄才沒有跟張少凱買毒,張少凱睡覺時都換劉沛紋接手與買家接觸,並由劉沛紋來幫買家處理毒品;伊沒有接觸線上遊戲,伊知道他們於98年7月份遭警方查獲,在賓館被抓到,抓到3天張少凱來市場找伊並告訴伊;字條上「 阿吉 拿了2350元」等語是因為「81」的海洛因售價2,500元,伊拿2,350元給他,所以還差150元。不過伊2,350元的毒品只給了1,000元現金,其他的慢慢清償,所以才會如紙條所記載;字條上「阿吉拿了1000元,又還了500,還欠150」等語,也是買毒品欠款的清償狀況,但跟剛才那筆不同,伊是跟張少凱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給了650元,他說還剩下
350元不用還了,字條記載「拿了1,000又還500」可能是帳目記錯了等語(見99偵續402號卷一第75-77頁);復於本院101年6月7日審理時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檢:98年間你向被告張少凱購買毒品頻率?)應該是每天。」、「(檢:種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有。」、「(檢:是否知道被告2人在98年7月10日在麗尊汽車旅館被查獲?)我上次就是在麗尊汽車旅館拿的,後來電話打一打就斷掉全部關機,我看到麗尊汽車旅館外面有很多警察,我想可能是被衝,我就走了。」、「(檢:時間是於98年7月10日何時?)那天早上。」、「(檢:有無印象於98年7月10日之前或是當天,你有打電話跟張少凱要買毒?)就是庭上的被告劉沛紋在麗尊汽車旅館外面拿給我海洛因。」、「(檢:你剛才不是說,你看到警察就走了?)我跟劉沛紋拿1次時,後來我又打電話給張少凱,那是第2次的時候,我與張少凱約在麗尊汽車旅館外面交貨,我就到那裡,但是看到很多警察。」、「檢:(請求提示98偵1583卷第41頁,該次警察在麗尊汽車旅館查扣被告劉沛紋所寫的帳冊,依該帳冊記載,有1人叫阿吉,是否是你?)是的。」、「(檢:依該劉沛紋手記帳冊顯示,該阿吉有2次的記載,表示應該有
2次的通話,或是2次拿貨的紀錄,是否有印象?)這2個都是我。」、「(檢:該帳冊所載,阿吉拿了2350元,多拿了1000=還欠650元,是何意思?)我也看不懂,應該是差的錢。」、「(檢:你記得你第1次拿了什麼東西,交多少錢?)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檢:你第1次打電話進去找張少凱,是何人接電話?)庭上的被告劉沛紋。」、「(該次的對話內容?)應該是說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檢:拿多少有印象嗎?)第1次只有拿海洛因,好像拿1500元。」、「(檢:何人與你交貨?)劉沛紋。
」、「(檢:你的1500元有給付給劉沛紋?)有。我當場交付1500元給劉沛紋。」、「(檢:第2次是隔了多久才打張少凱電話要買毒?)過了約20分鐘。」、「(檢:這次打電話何人接聽?)張少凱。」、「(檢:你如何跟張少凱說?)我說我剛才跟那個女的拿1500元,現在跟剛才一樣。」、「(檢:第2次是否有拿到貨?)沒有,情形即如我剛才所述,我去麗尊派車旅館看到有警察。」、「(檢:是被告張少凱跟你說到麗尊汽車旅館拿貨?)是的,他說在麗尊汽車旅館門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35頁反面);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則證稱:(辯: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98年7月10日有向被告張少凱買毒,回答如此明確,為何現在問你,你又無法確定?)我沒有記住檢察官說剛才是什麼時候,我只有記住地點與買貨的事情。」「(辯:你是因為看到卷上的日期,才說是98年7月10日?)是的。」、「(辯:你剛才說,98年7月10日打2次電話向張少凱要買毒,第2次發現有警察,所以沒有拿到?)是的。」、「(辯:你第2次拿毒品的時間點,是於上午還是下午?)上午。」、「(辯:請求提示98偵15843號卷第40頁,方才檢察官讓你看這張紙的記載,你說是你買毒品的紀錄,你記得這是何時以多少錢買了什麼毒品的紀錄?)我現在無法確認這張紙所寫2,350元是何時買了什麼東西。」、「(是否可以確認其上紀錄2350元的毒品,是何人交給你?)是張少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138頁反面)。觀諸證人卓俊吉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卓俊吉雖證稱被告2人於98年7月10日為警方查獲前當日,曾2度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第1次購毒之金額為1,500元,第2次則因被告2人已遭查獲而未完成交易,然證人卓俊吉證稱被告2人被查獲之時間為98年7月10日上午,此與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警方係於當日下午2時始至麗尊汽車旅館115號房對被告2人實施搜索,顯與證人卓俊吉所述不符,且經辯護人再向卓俊吉確認如何肯定係於98年7月10日向被告2人購毒時,復又表示係依卷上所載日期始為如此陳述,顯見證人卓俊吉就98年7月10日是否確曾向被告2人購毒之證述,係依卷證資料所載而非依其記憶而為陳述,其證詞之可信性即堪可疑。又設若前揭帳冊字條所載「ㄚ吉」確為證人卓俊吉,然依前揭帳冊字條所載,綽號「ㄚ吉」之人與被告2人共有2次交易,並均有金錢收付,且其中交易金額並無1,
500元,此均與證人卓俊吉證稱98年7月10日僅完成1次交易及金額為1,500元等情,顯有不符,則前揭帳冊字條所載內容,顯與證人卓俊吉所述有關98年7月10日之毒品交易無關,自不足作為補強證人卓俊吉有關毒品交易證詞之可信性,證人卓俊吉證詞既存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僅以證人卓俊吉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2人於98年7月10日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⒊又證人 邱武泓 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會與
被告張少凱一起打線上遊戲,施用毒品海洛因係向台北朋友購買,沒有向被告2人購買過毒品,伊玩星城線上遊戲會跟被告張少凱買星幣,在玩星城遊戲時分辨不出是跟何人在玩;伊有「阿吉」、「組長」、「優咩」3個名稱,字條所載「ㄚ吉拿了2350元多拿了1000=還欠650元」等語,是當天伊要買星幣找被告張少凱,但被告劉沛紋說他在睡覺,因為伊原來欠被當張少凱2,000元星幣,當天伊是要買1,000元,錢有給他,當天伊原本要還他2,000元星幣,但是錢不夠,再加上伊還要玩,所以要在跟他多拿1,000元星幣,伊給被告張少凱2,350元,還欠他650元,多拿1,000元的意思就是原來伊還他2,000元,還要繼續玩就再拿1,000元;「ㄚ吉拿了1000又還了500還欠150元」等語是被告張少凱記錯帳;「武浤說要拿去的」是伊跟被告張少凱要星幣;這些記載不是毒品交易之金額;印象中沒有使用過1個叫「小莊」的ID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8頁反面至第310頁反面),是依證人邱武泓前揭證述,前揭帳冊所載「ㄚ吉」及「武浤」均為證人邱武泓。惟被告劉沛紋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阿吉是菜市場賣菜的小弟弟,阿正是張少凱的朋友,武浤伊也見過,都叫他 小武 ,年紀與張少凱差不多等語(見99偵續402號卷一第41頁),復於101年7月5日本院審理作證時證稱:帳冊上阿吉是線上遊戲玩家;伊見過武浤,是張少凱的朋友,不知道真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2頁反面、第253頁反面),是依被告劉沛紋前揭陳述,前揭帳冊字條所載「ㄚ吉」、「武浤」顯非同一人,且「ㄚ吉」、「武浤」若係同一人,被告劉沛紋亦無以不同人名登載於前揭帳冊字條之必要,證人邱武泓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要屬可疑,參以證人邱武泓於本院證稱:與被告張少凱10幾歲時即相互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反面),足認證人邱武泓與被告張少凱情誼深厚,顯有曲意迴護被告2人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述內容,不可採信。惟按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要旨)。被告2人就前揭帳冊字條所載內容雖均辯稱:係記載電玩遊戲金幣交易並非販毒交易情形云云,雖無證據證明屬實,惟就前揭帳冊字條所載內容之真意為何,所載內容是否屬實等事項,仍應有積極證據,始足認定被告2人購入毒品後確有販出之事實,惟依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詳後述),均無從證明前揭前揭帳冊字條所載內容真意及真實性,自不得僅依前揭帳冊字條所載內容,即逕行推斷被告2人於購入本案查扣毒品後,確有另行販出之事實。
⒋再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
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少凱於98年8月28日至98年12月23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 黃俊文 、 莊正川 、卓俊吉、 楊慧娥 、 劉曉蓓 、 李哲安 、 王婉溱 、 卓朝輝 等人之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被告張少凱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本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證人卓俊吉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購毒者楊慧娥、劉曉蓓、莊正川、卓朝輝、卓郁偉、蕭志強、 王祥鎮 、 林義豐 到庭作證,惟 依渠 等證述內容,除前案已認定被告張少凱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外,均無從再行特定其他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且亦均未證述前揭帳冊字條為渠等向被告2人購毒之紀錄,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134、144-149頁,卷二第132-142、145-145頁反面、148頁反面-152頁反面、180頁反面-183頁反面、184-
188、190-190頁反面、197頁反面-199頁反面、243-246、246-250頁),而證人即當時任職桃園分局偵查隊分隊長陳瑋康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伊是98年7月23日後才聲請監聽票,98年8月21日上午10時開始監聽,98年7月份沒有監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3頁反面),顯見被告2人於98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警方尚未對被告2人實施通訊監察,故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作為補強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本件被告2人自購入本件查扣之毒品至98年7月10日為警方查獲間,曾有販賣上開毒品之事實。
⒌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
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仍屬犯罪既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均辯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均自行施用等語,且查無被告2人購入上開毒品至為警查獲止,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業如前述,另觀諸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有6包,毛重共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有4包毛重共2.9公克,數量非鉅,無從逕以推論上開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必定係被告2人基於販售牟利之意圖而購入,再者,扣案之分裝袋424個、玻璃管4支、軟管5條、玻璃球7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等物,被告2人均供陳係供施用毒品所需之工具。而磅秤、分裝袋等物,固然通常為販賣毒品常見之輔助工具,惟購買毒品者為確保其所購毒品確實達到約定之購買重量,以電子磅秤加以確認者,亦所在多有,而分裝袋更是施用毒品者所常用以分裝,藉以方便攜帶外出之用,尚難僅以警方扣得上開之物,即遽謂被告2人有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參以公訴人就上開之物並未進一步舉證或說明可佐證為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輔助工具,實難以上開物品之存在,遽認被告2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是被告2人所辯扣案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⒍另就本案查扣之海洛因6包(毛重共2.2公克)部分,被告
張少凱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伊出資17,000元,被告劉沛紋出資5,000元,海洛因以1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0元購得,海洛因是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則一人一半(見98偵15843號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詰證證稱:毒品拿回來後都是伊1個人分裝,沒有叫被告劉沛紋分裝,都是伊分裝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9頁),此與被告劉沛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查扣毒品都是張少凱分裝,伊出資幾千元購買毒品,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見98偵15843號卷第2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相符,而被告劉沛紋於98年7月10日為警查獲後,因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復如前述,顯見被告劉沛紋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是被告劉沛紋供承僅有出資購買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劉沛紋有何直接關係,自無從認定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劉沛紋所持有。
㈡被告張少凱被訴轉讓禁藥無罪部分:
被告劉沛紋於98年7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趁張少凱睡覺時會偷拿毒品使用等語(見98偵15842號卷第22頁);於99年12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98年7月10日時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張少凱,不算是竊取,因為他不喜歡伊施用毒品,但伊有經過他的同意等語(見99偵續402號卷第40頁);又於100年5月9日本院準備期日供稱:伊跟張少凱有共同出資購買22,000元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要施用的,但伊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伊出了幾千元(不滿1萬元),伊是在7月初時給張少凱錢的;毒品都是張少凱在保管,伊有時候會拿一些毒品去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及反面);復於101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詰證稱:「(如果你們合資購買,為何你會稱你偷拿張少凱的毒品使用?)因為是放在張少凱的小包包裡。」、「(如果是你們合資購買,為何你使用毒品前要經過張少凱同意?)應該是那時候我說我偷用的時候,有人告訴我那算竊盜,我才說我有經過張少凱同意,因為其實那時候張少凱是睡著的。」、「(你前稱張少凱不喜歡你用毒品,為何他還會要與你合資購買?)我所謂張少凱不喜歡我用毒品是指張少凱不喜歡我用過量的毒品,可是我認識張少凱時,就已經有在用毒品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5頁),綜觀被告劉沛紋前揭供述可知,被告劉沛紋就施用毒品之來源,雖先稱自被告張少凱處竊得,後改稱係與被告張少凱合資購買,供述內容不盡相同,惟均係表示於麗尊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係在被告張少凱不知情下自被告張少凱處取得上開毒品,而被告張少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時亦一再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被告劉沛紋合資購買等語(見98偵15843號第9、5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與被告劉沛紋前揭所述並無重大齟齬之處,參諸當時被告2人既為男女朋友,亦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渠等合資購買施用之毒品,亦與常情無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張少凱係單獨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移轉上開毒品予被告劉沛紋,自無得認定被告張少凱有起訴書所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少凱、劉沛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張少凱轉讓禁藥罪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
2人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此部分構成犯罪,自應就被告張少凱、劉沛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張少凱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無罪。
六、末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參。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是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就被告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加以審判,如持有毒品部分成立犯罪,就販賣毒品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持有毒品部分,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除應就販賣部分諭知無罪外,就持有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2人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如前述固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明被告
2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於98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麗尊汽車旅館當場查獲被告2人,並扣得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情,且在所犯法條欄復認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認被告2人當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同在本件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範圍內無疑。經查,本件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既無從認定是供販賣而持有之物,而被告2人於98年7月10日為警查獲同時,除被查獲前述之毒品等物外,因被告2人之尿液經檢驗均有毒品反應,被告張少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經判處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諭知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確定,另被告劉沛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張少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劉沛紋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間即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張少凱於本案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劉沛紋於本案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乃渠 等前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被告張少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被告劉沛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張少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另為免訴之判決;被告劉沛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劉沛紋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沛紋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就此部分應併為被告劉沛紋無罪之諭知,以示本院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之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