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66號
原 告 黃建清
被 告 黃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錦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八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
度執字第20214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100年度司執字第88863號清償債務執行
程序(系爭執行程序)。惟原告未曾簽發被告所提示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發票日民國89年6月30日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系爭支票上文字非原告所
書寫,原告亦不認識支票之背書人 朱和興 。原告於89年間因
遭通緝逃亡,所有支票及相關文件均遺失,嗣通緝到案後即
入監,故該支票債權顯係債權人與背書人合謀偽造。被告迄
今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888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背書人朱和
興因購買土地違約,用以歸還原繳納款項,而交付予被告。
嗣朱和興逃逸無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原告求
償,並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促字第17022號核發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97年間向士林地院聲
請對原告為97年度執字第20214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因未
獲償,由士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雖辯稱其因案通緝逃
亡遺失支票及相關文件,經詢問付款銀行,銀行稱該支票發
票人確曾於88年7月間報失支票7張,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
為89年6月30日,顯與原告報失紀錄不符。又原告皆與父親
設籍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相關法律文件皆有收
受。倘原告知其支票遭竊冒用,豈有不提異議之理?且原告
於支票退票後置之不理,其與背書人朱和興間是否另有合謀
,尚非無疑,原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法負票據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以原告為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89年度促字第17
022號支付命令,主張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
責任,經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8月7
日送達原告住所台北市○○區○○路○○○號3樓,由原告同居
人 黃建華 收受,該支付命令於89年8月28日確定,被告於97
年5月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
地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20214號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
供執行,由士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0年9月14日
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88863
號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
命令事件、97年執行程序、100年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訂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
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
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1款、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
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以原告為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主張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該支付
命令於89年8月28日確定,已如前述,是系爭支付命令債
權為票據債權,適用上開票據法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而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自該命令確定時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則為5年,則自該確定日重行起算,原告主
張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94年8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惟被告迄至97年5月6日始就前述債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程序,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於斯時已罹時
效消滅,被告嗣後固取得債權憑證,揆之前述說明,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既
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事由,被告
於100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拒絕給付
,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