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張月娥
被 告 李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三十之二號三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起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段○○○巷30之2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押金1萬元,租賃期間自該日
起至101年6月20日止,然被告只繳付1個月租金後,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押租金扣抵2個月租金後,被告自
100年9月20日起即積欠原告租金迄今,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被告竟拒絕受領,原告爰以101年3月20日提
出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0日內出面解決積欠
租金問題,逾期原告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業
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又被告自100年9月20日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在系
爭租約終止前,原告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千元
,至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千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40
條第1項僅定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
無須敘明不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將發生若何效果。是出租人
之催告如其所定期限係屬相當,縱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
即行終止契約,亦不能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契約即為終止或解除,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
停止條件之終止或解除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
,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故無須再另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按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
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六、經查被告自100年9月20日起既積欠租金迄今,惟經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後,再以其於101年3月20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給付租金之催告,請求被告解決積欠租
金問題,逾期原告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於上開
民事準備書狀已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被告亦於同年4
月15日合法收受前開意思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
稽,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給付系爭租金,則停
止條件成就,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原告
自無須再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積欠之系爭租金,自100年9月20日起迄至原告提出前開
民事準備書狀之日,已達6個月,依民法第440條第1、2
項規定,原告自有權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以上開民事準備
書狀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則原告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於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積欠租金
之10日期限屆滿即101年4月26日發生效力,堪認系爭租約
已於101年4月26日因原告合法終止而失效,則被告自系爭
租約終止時起,即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要
屬有據。
七、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既自100年9月20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
前之101年4月25日止,未依約給付每月之租金5千元予原
告,則原告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
101年4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千元,亦屬有據。
八、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
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
自應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自系爭租約於101年4月26日終止
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自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又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為5千元,則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千元,亦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4月26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全部,並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判決係關於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