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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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3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05號、第174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89年11月1日因無
繼續戒治必要停止戒治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7日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道○號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1時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
中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101002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S101002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憑,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
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
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
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
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
25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吳清義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05號、第
174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
治,戒治部分,於89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停止戒治
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及決議,因被告於88年間之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1年1月7日某時再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清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2日執行
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周敏雄 ,惟該毒品來源者早
為員警進行通訊監察調查中,非屬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之情
形,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卻仍為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之犯行,且其有多項
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其施
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僅間接危害社會秩序,且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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