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0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潔
       林家毅
被   告  吳如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信用
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30萬元,
另被告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245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5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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