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90號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邱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保險單號碼1870第IOCIOO5740號汽車保險單,承保訴
外人 李品臻 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於民國99年8月18日被
告邱登麟駕駛,行經台南市○○○街與湖美2街120巷口,因
支線未讓幹線先行而撞及 吳通 所騎乘853-HNF號機車,而致
吳通受有傷害,原告已依法給付受益人保險金16,370元整,
此案業經台南市警察局民生交通隊 林清祥 警員處理在案,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閱檔案,以明原委。
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項第四款「
這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而駕車者,保險人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是故原告於給付後,
得向無照駕駛人邱登麟追償。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6,370元整暨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行車
執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肇事現場資料,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1年3月9日南市警交處字第1011701356號函在卷
可按,被告於警訊筆錄亦自認無照,原告前開主張,自足採
信。
㈡、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依法應予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規定由被告負
擔。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