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43號
原   告  許國辰
被   告  江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伍佰元,
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8日22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
○鎮○○路○○巷口附近,因酒醉騎車不慎撞上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左半部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送修估價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500元(零件:15,700元、拆工
3,400元、鈑金800元、烤漆8,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
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8日22時30分許,騎乘肇事機
車行經新竹縣○○鎮○○路○○巷口附近,因酒醉騎車不慎
撞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左半部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然其於肇事後經
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28,500元(其中零件:15,700元、拆
工3,400元、鈑金800元、烤漆8,600元),有原告提出
之臺興汽車鈑金烤漆服務廠維修費用估價單附卷可參。惟
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0年8月8日),已使用6年
又5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修車費用為28,500元,其中零件
費用15,70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
(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
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為1,57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
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1,571元、拆工3,400元、鈑金800元及烤漆8,60
0元之合計,而為14,3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37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系爭車輛即1658-KW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5,700×0.369=5,793│
├─────┼──────────────────────┤
│第二年折舊│(15,700-5,793)×0.369=3,656│
├─────┼──────────────────────┤
│第三年折舊│(15,700-5,793-3,656)×0.369=2,307│
├─────┼──────────────────────┤
│第四年折舊│(15,700-5,793-3,656-2,307)×0.369│
││=1,455│
├─────┼──────────────────────┤
│第五年折舊│(15,700-5,793-3,656-2,307-1,455)│
││×0.369=918│
├─────┼──────────────────────┤
│時價亦即折│15,700-5,793-3,656-2,307-1,455-918│
│舊後之金額│=1,571│
├─────┴──────────────────────┤
│備註:│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其底│
│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
│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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