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43號
原 告 許國辰
被 告 江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伍佰元,
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8日22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
○鎮○○路○○巷口附近,因酒醉騎車不慎撞上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左半部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送修估價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500元(零件:15,700元、拆工
3,400元、鈑金800元、烤漆8,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
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8日22時30分許,騎乘肇事機
車行經新竹縣○○鎮○○路○○巷口附近,因酒醉騎車不慎
撞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左半部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然其於肇事後經
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28,500元(其中零件:15,700元、拆
工3,400元、鈑金800元、烤漆8,600元),有原告提出
之臺興汽車鈑金烤漆服務廠維修費用估價單附卷可參。惟
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0年8月8日),已使用6年
又5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修車費用為28,500元,其中零件
費用15,70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
(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
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為1,57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
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1,571元、拆工3,400元、鈑金800元及烤漆8,60
0元之合計,而為14,3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37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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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即1658-KW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5,700×0.369=5,793│
├─────┼──────────────────────┤
│第二年折舊│(15,700-5,793)×0.369=3,656│
├─────┼──────────────────────┤
│第三年折舊│(15,700-5,793-3,656)×0.369=2,307│
├─────┼──────────────────────┤
│第四年折舊│(15,700-5,793-3,656-2,307)×0.369│
││=1,455│
├─────┼──────────────────────┤
│第五年折舊│(15,700-5,793-3,656-2,307-1,455)│
││×0.369=918│
├─────┼──────────────────────┤
│時價亦即折│15,700-5,793-3,656-2,307-1,455-918│
│舊後之金額│=1,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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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其底│
│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
│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