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陳展明
被   告 凱隆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培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2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程式工程師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800元,
嗣原告於100年8月10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100年7、8
月共2個月薪資未給付與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自99年12月22日至100年8月10日間受雇
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27,800元,被告亦確積欠原告100年
7、8月薪資共36,699元未給付,惟被告離職時交接不完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
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9年12月22日至100年8月
10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尚積欠100年7、8月之
薪資36,699元未給付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
告員工所得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
原告離職時交接不完全等語,惟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原
告既已於100年8月10日前已實際提供勞務,被告當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給付月資,而原告離職時交接完全與否,尚與被
告薪資之給付無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
非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
8月薪資之30,000元,及自每月薪資發給日後之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被告固於言詞辯論期間抗
辯原告離職時尚有電子郵件資料、電腦刪除檔案及程式碼、
程式設計規則及測試資料等物件未歸還,且造成被告培訓、
硬碟資料刪除、技術文件未交付、獎金追回、個人資料清點
等損失共5,727,080元等語,惟經本院闡明後業表示為將另
訴請求原告為給付,無須於本件中為抵銷之審酌,以免生不
利之既判力等語(參本院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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