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劉麗卿
被   告  鄭奇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奇松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鄭奇松已於民國90年10月15日為死亡登記,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
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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