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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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孫治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0日9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處(下稱系爭肇事地
點)時,因未依規定行駛竟跨越中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
及由訴外人 吳佳真 所駕駛,並為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3,381元(含工資46,836元
、零件136,545元),依法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
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一批等影本、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
卷第6-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
-3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
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自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經查,觀諸本件肇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29頁),清楚可見肇事車輛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輛;復參酌系爭事故之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行至事故地點,往左閃避同
向右前方由路旁出來之機車時,左前車頭與對向直行之AGA-
3869自小客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吳佳真
陳稱略以:「…左前車頭遭對向突然左偏之YR-2293自小客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應堪認被告駕車跨越
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
系爭事故之談話紀錄表背面,見本院卷第35-36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路旁車輛,未採取必
要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或保持距離),為閃避由路旁駛出
之機車,冒然駛入對向車道,已違反上揭應遵守之交通規則
,且對方駕駛吳佳真在自己車道行駛並無過失,是被告行為
全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一節,亦
足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擔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
3年12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系爭車輛修理費為
工資46,836元、零件136,545元,合計為183,381元,有高
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可考(見本院卷第7-10頁)。是以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額應
為22,75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6,545元÷(5+1)=22,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136,545元-22,758元=113,787元)×0.2×1=22,7
58元】,系爭車輛材料費用136,545元經扣除折舊額22,758
元後,為113,787元,加計工資46,836元,共160,623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應以160,623元為限。原告雖依保險契約已賠付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3,381元,但原告僅得代位求償160,62
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受催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6日起(見本院卷
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在160,623元及自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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