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7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82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張瑋庭 相對人紘錦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迪露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姿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81%機動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1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80,2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紘錦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經股東決議選任陳姿玲為清算人,是應以陳姿玲為相對人紘錦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7822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年息(百分之)1840,000元24,013元109年2月19日111年11月25日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3.05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17456,252元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3.05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