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367號聲請人 許和莉 相對人 陳培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裁定,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73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各審級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58號裁定確定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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