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桂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被
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轉匯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夢雨」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帳號供「夢雨」收款。嗣「夢雨」(無證據證明非1人飾多角)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先後透過Tantan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於蝦皮拍賣上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8日16時49分許、同年月10日14時5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1萬元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後,丙○○復依「夢雨」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接續於110年11月9日9時15分許、同年月10日16時22分許,各轉出1萬元、1萬元至2個不同帳戶,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此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法律適用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與「夢雨」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賠償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作為對被告量刑審酌因素,及以被告仍保有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300元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即有未洽。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提供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依「夢雨」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見偵9304卷第103至10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應認被告關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至其他帳戶,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帳之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賠償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是
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在卷可憑,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本案獲得300元報酬,然被告事後業已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賠償給告訴人,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