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德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81號、111年度偵字第48762號、111年度偵字第50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德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判決太重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竊盜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載明:「(一)核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110年7月21日接續執行至同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全國刑案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5月28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仿,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有所警惕,而具有其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領有重度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安置、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李育誠 、被害人 吳紹廷 、 林之平 等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7至8及10所示部分;附表編號2至6及9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7、8、10所示竊盜罪,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及9所示竊盜罪,均累犯,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更已充分酌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前已有涉犯竊盜、搶奪案件執行完畢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