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聖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03/08111/03/09111/04/29111/04/2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7號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7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06號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金門地院金門地院嘉義地院金門地院案號111年度城簡字第68號111年度城簡字第68號111年度嘉簡字第652號111年度城簡字第97號判決日期111/07/13111/07/13111/07/28111/11/04確定判決法院金門地院金門地院嘉義地院金門地院案號111年度城簡字第68號111年度城簡字第68號111年度嘉簡字第652號111年度城簡字第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10111/08/10111/09/05111/12/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經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監執行)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