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被 告 莊國賢
亞大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順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亞大貨運公司)以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肇事時後拖JJ-0
7號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向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7月1
日1時22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大舍南路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大舍南路口時,因駕駛不慎
撞及訴外人 吳子良 所騎乘而沿大舍西路由西往東行進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子良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
皮膚缺損、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吳子良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8,246元、交通費4,845
元、看護費36,000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55,28
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2,334,371元,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如數賠償,被告亞大貨運
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其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曳引車,
致被保險之系爭曳引車發生吳子良受傷之交通事故,經吳子
良請求理賠,且上開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伊公司遂分別於
104年4月9日及同年10月1日,依法給付保險金43,900元
及305,191元,共349,091元(含醫療費38,246元、交通費
4,845元、看護費36,000元及殘廢給付27萬元)於吳子良,
上開金額未逾吳子良之損害額,則伊公司自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伊公司349,091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甲○○並未與吳子良發生任何撞擊情事,
縱有撞擊,本件車禍後吳子良受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54毫克,且遇閃光紅燈冒然通過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禮
讓閃光黃燈之甲○○所駕系爭曳引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
,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3年7月1日1時22分許
,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大舍南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高雄市
○○區○○○路與大舍南路口時,撞及訴外人吳子良所騎乘
而沿大舍西路由西往東行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致吳子良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足第五蹠骨
骨折等傷害。又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
約,給付吳子良醫療費用38,246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
通費用4,845元及殘廢給付27萬元,共計349,091元。其次
,吳子良於105年1月12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由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26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門診收據、交通費用證
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
賠案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26),並經本院
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得否歸責於被告甲○○?
吳子良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091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被告
指本件車禍係因吳子良酒後駕車且見閃光紅燈仍加速通過所
致,其無過失,縱有過失,其未與吳子良發生任何撞擊情事
,與本件車禍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路口,
致與吳子良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生系爭事故,並使吳子
良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另
案卷宗第11至2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辯稱:其未與吳
子良發生任何撞擊云云。惟經另案審理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畫面顯示1:20:36,甲○○駕駛曳引車自大舍南
路由南向北直行(路口燈號為閃光黃燈);吳子良騎乘機車
沿大舍西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路口燈號為閃光紅燈),吳子
良之機車速度明顯比甲○○快。畫面顯示1:20:39,甲○
○及吳子良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均未減速,並於交會後(拍
攝角度僅見吳子良之機車車頭與甲○○之曳引車左側車身交
會,但無法辨識雙方車輛是否有擦撞),吳子良機車倒地,
甲○○之曳引車則保持相同車速繼續前行。畫面顯示1:24
:32,甲○○駕車自大舍北路返回現場,並下車察看倒在路
口之吳子良」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另案卷宗第11
5頁)。又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警員 劉峯谷 於另案審理中證
稱:伊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處理交通
事故經歷約12年,本件係伊到場製圖、填表及訪談,當時伊
接獲車禍通報而到場處理,一部機車倒在路中央,伊比對發
現被告車身有明顯擦撞,請拖板車司機即甲○○到現場指認
,甲○○因而在訪談紀錄中陳述其車子板台左側防捲護欄有
明顯擦撞痕。所謂被告車身左側防捲護欄有明顯擦撞,是新
的擦撞痕跡(庭呈彩色照片,如伊當庭簽名之右邊兩張照片
所示),機車車損是車前面之車身蓋子都掉下來。現場雙方
都沒有煞車痕,但伊可以確認有發生撞擊,因為機車前面車
身跟曳引車的左側護欄有撞擊痕跡。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兩車
交會後,吳子良機車倒在原地的情形是有可能的,因為防捲
護欄底下是空的,機車車身前面是尖的,伊判斷機車車前處
擦撞防捲護欄,剛好倒在防捲護欄下面空間,所以車殼只有
車前方擦痕,而無大碎裂等語明確(見另案卷第116至118
頁),核與現場車損照片所示系爭曳引車左側防捲護欄之擦
撞痕跡(見另案卷第121頁上方二張照片)、吳子良機車車
損在車頭、車頭蓋片之擦撞痕跡(見另案卷第121頁下方右
側照片、第122頁下方左側照片)等情相符,且被告甲○○
於案發當時接受劉峯谷警員之現場訪談紀錄中業已自承:我
車子板台的左側防捲護欄有明顯擦撞痕乙節在卷(見另案卷
第25頁),復於警詢調查筆錄中陳稱:路過民眾騎機車追上
來告知我於肇事路口時遭到對造當事人「撞到我的車尾」等
語(見另案卷第20頁背面),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以證明
兩車於系爭路口交會時,吳子良之機車車頭確有撞擊被告甲
○○之曳引車左側車身防捲護欄甚明,被告辯稱:兩車並無
碰撞云云,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再被告行向之路口燈號
為閃光黃燈,依法應減速慢行,注意來車,小心通過路口,
而依現場圖所示及另案勘驗結果,被告甲○○於進入系爭路
口時,並無煞車或減速慢行,致與吳子良機車發生碰撞,業
如上述,則被告甲○○駕車自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過失,甚為明確。至吳子良雖亦有酒精濃度過量
駕駛車輛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
此係屬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仍不能解免被
告甲○○應負之過失責任。況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另案
送請鑑定結果認:「吳子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
讓車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主因;甲○○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另案卷第139頁、第163頁),益證被告甲○○駕車確
有上開過失。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吳子良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
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
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亞大貨運公司
擔任司機,並駕駛登記車主為亞大貨運公司之營業半拖車附
掛營業貨運曳引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甲○○10
2、103年度均自被告亞大貨運公司領有薪資所得,亦有另
案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
被告亞大貨運公司對於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具
有指揮、監督之關係,確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甚明。是被
告亞大貨運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未盡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
吳子良騎乘機車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
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主因乙情,此據吳子良於
另案自承屬實(見其另案歷次書狀均自承應負擔60%之過失
責任比例),參酌事發時經警測量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54毫克,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另案卷
第14頁),且吳子良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速度顯較被告
甲○○為快,復無任何停車再開、減速慢行、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之舉措,堪認吳子良騎乘機車確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
肇事主因,殆無疑義,依上開說明,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
之適用。本院綜合被告甲○○與吳子良前開過失情節、兩車
之行向、撞擊點等情相互參研判斷結果,認被告甲○○應負
20%過失責任,吳子良應負80%過失責任。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
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
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本條次變更前之修正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定之「保險人求償權」,實務見解咸認
係「代位權」,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保
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
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賠償該項目後,
始承繼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求償權,其請求該項目額度等計
算問題,亦均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亦即保險人之代位權,
應受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本件原告僅就吳
子良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及殘廢損害為給付,並未
就吳子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其主張吳子良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部分,即核與原告本件得代位求償
之債權無關,依此,僅就吳子良就原告賠付項目得請求金額
,說明如次: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吳子良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38,2
46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
14至19頁),則吳子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8,246元。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吳子良因前述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
診,共支出交通費用4,84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車資證明單及網路車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9
、20、21、81頁),堪可採信,是吳子良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交通費4,845元。
⒊看護費部分:查吳子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義大
醫院手術及住院37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其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9頁),依一般看護費用行情計算,其手術及住院以每日
2,000元計算,共74,000元,又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則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30,000元,共計107,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固主張吳子良因系爭事故造成前
述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55,280元,惟查,吳
子良因前述傷害,致其右踝關節遺存顯著障礙,經另案送請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鑑定結果,認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
引」評估吳子良下肢系統障礙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乙
情,有高醫105年8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201354號函暨
所附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另案卷第157至161
頁),又吳子良事發前每月平均薪資28,000元,為被告在另
案所不爭執,則吳子良自事發後5個月即103年12月1日起
至年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吳子良為00年00月00日生)之日
即123年10月26日止,尚有19年10月又25日,其勞動減損比
例11%,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合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11,344元【計算式:
28,000×11%=3,080,3,080×165.00000000+(3,080
×0.00000000)×(166.00000000-000.00000000)=511,
34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25/30)折算月數之比例,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吳子良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38,246元、交通費4,84
5元、看護費107,000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11,
344元,依前述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其應酌減其中20%之
金額,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649元(計算式:3824
6×20%=7649)、交通費969元(計算式:4,845×20%
=969)、看護費21,400元(計算式:107000×20%=2140
0)、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02,269元(計算式:5113
44×20%=102269元)。
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
吳子良給付保險金,而得代位行使吳子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7,649元、交通費96
9元、看護費21,4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02,269
元,合計132,287元。從而,其請求在此金額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49,0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